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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2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申請撤銷核發補列派下員名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三三0二六五五00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四人推舉訴願人○○返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依規定檢具派
      下員推舉書、沿革、派下系統表、切結書、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
      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祭祀公業○○○土地並申請核發該公業派下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申報人所送表件內容均符合規定,乃代為以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北市
      南民字第八八二三號函檢附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南民字第九四八號
      公告徵求異議,經案外人○○○等八十九人委託律師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並由訴願人等提出申復後,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北市南民字第00七六0號函請訴願人等及異議人循司法程序確
      認渠等之派下權。嗣經案外人○○○等一百二十九人以訴願人等四人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
      該院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
      主文載以:「確認原告○○○等一二九人(年籍詳如附件之原告名冊
      )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該民事判決並於八十四年九
      月六日確定在案。嗣案外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檢具前開勝
      訴判決及補列派下員名冊等資料,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補列渠等為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核發補列派下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八九號函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確定判決補列派下員○○○等一百二十九人,並發給補列後之派下
      員名冊(不含訴願人等四人)。
    二、期間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參加本府「市長與民有約」陳
      請糾正原處分機關違法受理案外人○○○等一百二十九人申請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
      南民字第0四六五二號函檢送「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
      表」回復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該辦理情
      形表之辦理情形載以:「查本案○○○等一二九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等
      一二九人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
      條規定『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本所依前揭規定
      辦理之。」
    三、嗣訴願人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赴原處分機關調解委員會口頭
      諮詢有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公告期間,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嗣向法
      院起訴,經法院判決異議人勝訴後,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惟民政機關僅就法院判決補列異議一方之申請,核發法
      院判決補列異議人部分之派下全員名冊,而未將原公告派下員列入全
      員名冊所涉法令疑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
      南民字第0九二三0四一三六0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釋復,經本府
      民政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0六八三五0
      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祭祀公業異議一方於法院判
      決補列後請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祭祀公業公告期間之異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可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後段『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
      理之』持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辦理。三、復按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三
      十日臺內民字第五九00一七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由
      申請人刊登公告後,經人提出異議,且經法院判決原申請人敗訴,如
      異議人申請發給此項派下證明,其派下全員除經法院判決之異議部分
      外,與原申請人相同者,可就原申請人之公告辦理,而不必重新公告
      。』故,原公告派下○○○等是否一併列入派下全員名冊,請依上開
      函釋辦理。四、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民政機關(單位
      )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
      ○○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
      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派下全員證明書係
      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當事人必須主動提出申請,民政機關僅被動
      受理案件......」訴願人等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馬市長提出陳
      情,分別經本府民政局及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民
      三字第0九二三0六五一三00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南民字第
      0九二三0四0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等原處分機關之處置並無違失
      ,並請其依前揭本府民政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
      二三0六八三五00號函釋,主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列入派下全員名
      冊之申請。
    四、嗣訴願人等主張渠等為原申請人,惟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北市南民字第四三八九號函未將渠等列入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
      下員名冊中,係屬行政程序嚴重違法瑕疵,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前揭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八九
      號函所為之處分,並依法處理訴願人等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申報核發
      派下員名冊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南民字第
      0九二三0七二一八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
      銷本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八九號函核發祭祀公業
      ○○○法院判決補列○○○等一二九人派下名冊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依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意旨,
      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屬私權範疇,應訴請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
      辦理祭祀公業事項,不屬自治行政事項,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僅
      係一種便民措施,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
      (合先敘明)。三、有關本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
      八九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法院判決補列○○○等一二九人派下名
      冊乙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民三
      字第0九二三0六五一三00號函復本所並無違失,並兼復臺端等九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陳情書在案。至於本案祭祀公業○○○原公告四人
      (臺端等四人)是否宜一併列入派下全員名冊中,有關法令疑義部分
      ,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
      九二三0六八三五00號函釋在案,並經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
      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0四0九一00號函,請臺端等依據上開號函
      說明三、四向本所主動提出申請,惟事涉臺端等權益,請自行關心..
      ....」訴願人等四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前揭函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並
      未有具體准駁之表示,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九十三年
      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本府並於前開訴願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為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原處分機關應就前揭訴願人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請求程
      序重新開始,並撤銷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
      三八九號函之申請案,儘速依法辦理。
    五、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前揭申請案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法令適用疑義,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北市南民字第0九三三0二六五五一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釋復,經
      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三三0四八四二00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四、......本案應審酌是否有
      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無該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事由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九條之規定駁回之。五、本案貴所
      核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八九號函係以法院確定判
      決為基準加以核發,同時貴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南民字第0
      九二三(二)0六六七00號函所核發之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名冊已將
      訴願人列入派下名冊,似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
      情形。故本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九條後段之規定,認申請為無理
      由,而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三三0二六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
      「主旨:臺端等請求撤銷本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
      八九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法院判決補列○○○等一二九人派下名
      冊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
      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四二00號決定書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三三0四八四二00號函......
      辦理。二、......依前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號函說明五......本案仍
      請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號函說明五規定辦理。」訴願人等四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六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
      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
      應駁回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
      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
      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 ...... 」第四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
      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
      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
      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第五點規定: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
      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
      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
      知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
      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
      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
      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民政機關(單位
      )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
      辦理之。」第九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
      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
      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
      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 」行政法院五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
      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
      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
      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
      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確定判決或○○○申報案,自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將訴願人等四人及○○○等一百二十九人同列
       為派下員,一併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非單獨僅就○○○等一百
       二十九人核發派下員名冊,而不顧訴願人等四人。且該處分亦未送
       達訴願人等,亦未公告周知,任由訴願人等之權益遭踐踏,未告知
       訴願人等任何救濟方法,更是違法不當。原處分機關之作法明顯違
       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案,係以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將訴願人列入派下員全員名冊。惟查訴願人等為原申報案之申
       請人及原公告派下員,異議人或○○○等一百二十九人並不否認訴
       願人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前揭確定民事判決亦認訴願人等
       四人係派下員,且原申報案異議事由係指派下名冊遺漏伊等,而非
       指訴願人等非派下員,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間自應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規定一併核發包含訴願人等四人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然原處分機關未核發已違法在先,且本件申報案尚未終結,現
       卻以○○○三人經派下員二分之一同意申請訴願人等補列併入派下
       名冊之方式,掩飾先前之違法。況○○○等三人之申請,顯係依前
       開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亦與該要點第六點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
       明顯違法,適用法規不當。更遑論訴願人等已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補列名冊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是否有
       效,非無疑義。
     (三)○○○等人對訴願人等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時,另有○○
       ○、○○○、○○○等三人對訴願人、○○○等人爭執有派下權存
       在,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該案直到九十二年間始確定。是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間○○○
       申請核發派下名冊時,自應暫不發給,應俟該二案判決確定後,依
       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原處分機關遽予核發○○○等一百二十九人派
       下名冊,亦屬於法有違。
    三、按人民提起訴願,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直接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此徵諸前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
      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甚明。卷查本件訴願人等四
      人以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四三八九號函所為
      之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失,惟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行為時
      第九條)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渠等有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程序重新
      開始並撤銷前開處分。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
      ○、○○○等三人為代表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規定檢具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將原八十年公告內容相同之訴願人等四人
      補列為派下員等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南
      民字第0九二三二0六六七00號函復該案申請人,並副知訴願人等
      略以:「主旨:有關貴公業......向本所申辦有關繼承變動、基本資
      料更新、法院判決確定補列及主動補列將原八十年公告內容相同派下
      員○○○等四人列入派下名冊等變動事項乙案,詳如說明......說明
      ...... 二、本案貴公業因...... (四)主動補列原八十年公告內容
      相同派下員○○○等四人等變動事項,向本所申辦......補列原八十
      年公告內容相同派下員○○○等四人乙案,業經本所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一六八一00號函代為公告,徵求異
      議一個月,無人異議,依內政部訂頒修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九點及第十一點規定,准予備查。......」職是,就訴願人之系爭
      申請案,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三三0二
      六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撤銷與否,對訴願人訴求之權利或利益已不
      生影響,故訴願人對該處分函提起訴願,應認已無實益,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
      南民字第0九三三0二六五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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