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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信社字第0
    九三三0二七七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長女○○○(八十七年○○月○○日生)、次女○○○(八十
    九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
    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除訴願人、配偶○○○、長女○○○、次女○○○外,尚有訴願人之父○
    ○○、母○○○○等共六人,並依渠等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果
    訴願人等全戶六人之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0一八、二三三元,每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二八、0三一元;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合計一七、0五0、000元,平均分配
    每人為二、八四一、六六六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三三0二七七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合
    申請資格,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
      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
      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七款、第四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六 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本市九十三年度為一八、三九六元)七
      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
      ,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五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
      第三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
      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別無其他投資收入,茲檢附薪資表、全年收入、全家銀行存款證明、房屋貸款證
      明及八十六年間購車證明等文件,請詳查後核准補助。
    三、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據以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其
      全戶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父○○○、母○○○○等
      六人,渠等九十一年之年總收入為二、0一八、二三三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二八、
      0三一元,已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每人每月一八、三九
      六元之標準;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為二、八四一、六六六元,超
      過十五萬元,已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此有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女○○○、次女○○○、父○○○、母○○○○等六人之九十一年原始
      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六人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為訴願
      人之全戶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八年○○月○○日生),薪資所得共四00、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六十三年○○月○○日生),薪資所得共四0
       0、000元。
    (三)訴願人長女(○○○,八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
    (四)訴願人次女(○○○,八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
    (五)訴願人父親(○○○,三十七年○○月○○日生),薪資所得共五
       0四、000元;營利所得一四六、0三一元;其他所得五九、七九三元;投資共二
       筆合計九、四五0、000元。
    (六)訴願人母親(○○○○,三十九年○○月○○日生),薪資所得共
       四00、000元;營利所得九一、四二八元;租賃所得一六、九八一元;投資共二
       筆合計七、六00、000元。
    四、至訴願人檢附薪資表、全年收入、全家銀行存款證明、房屋貸款證明及八十六年間購車
      證明等文件主張其別無其他投資收入乙節,惟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
      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訴願人所檢附之資料並非其全戶之財稅證明資料,
      僅有訴願人及其配偶○○○九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次女○○○等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等,無從據以核算訴願人全戶六
      人之家庭總收入、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是否符合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況訴願人所提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尚未經財稅主管機關核定,且該等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亦未能具體說明其存款金額及流向為何?均尚難逕予採認。準此,訴願
      人所提供之資料既未能具體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
      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以前揭財稅資料為依據,所為否准訴願人育兒補助申請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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