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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市政建設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經查訴願人因市政建設等事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載明
行政處分書文號且訴願請求事項尚有未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三三0五七0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補正
敘明臺端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並檢送所不服之處分書影本送會,俾憑辦理。
......」嗣雖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補送相關資料,惟由該等資料仍無從得
知訴願標的及訴願請求事項,致本件訴願標的仍有未明,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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