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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0九三三一八四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訴願人全戶七人(含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次女、長子、三女),並依渠等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准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核列訴願人及其子女○○
    ○、○○○、○○○及○○○等五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惟因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十五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並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
    三三一八四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
    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原處分書誤載為自
    九十三年五月起,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一六七
    五四00號函更正在案)核列臺端、長子○○○、長女○○○、次女○○○及三女○○○等
    五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平均每人存款與投資、股票併
    入計算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不動產公告現值不得超過伍佰萬元整)者,不予生活扶助。查
     臺端全戶存款超過規定,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係下列各情形:榮民就養給
      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
      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三年五月起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為二三、七四二元)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
      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
      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0類:全戶均無收
      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
      ..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
      請人,並將審核結果副知本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一八七五0一號公告「
      臺北市非自願性失業之低收入戶輔導計畫」第三點規定:「辦理單位:主辦單位: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第四點規定:「實施對象:非自願性失業並符合下列規定者:持
      有三個月內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開具之失業(再)認定證明(即失業
      認定收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而無法就業。 切合願意配合本計畫輔導工作。
      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第六點規定:「輔導流程......申請人填具相關表格......
      由區公所或社會局......以工作收入為0元審核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如符合規定,核予
      最多六個月低收入戶資格......」第七點規定:「輔導期間:最多輔導六個月。」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
      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目前與四位子女共同居住於本市租賃之住所,過著獨立的生活,訴願人自離婚以
      來,父母皆未給予金錢上之資助,也未與訴願人同住,訴願人於今年六月份找到工作,
      從事美容服務業之工作,一個月薪資僅一萬八千元,再加上特殊境遇婦女補助六千元,
      扣除每月房租費一萬元及生活費,已入不敷出,尚有小孩之教育費,僅能靠借貸度日,
      希望政府能體恤訴願人扶養四名子女之困難,給予協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包括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次女、長子、三女共計七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
      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六十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雖查有薪資所
       得一筆二八八、六五六元,惟訴願人經認定為非志願性失業,並符合前揭本市非自願
       性失業之低收入戶輔導計畫第四點規定,為該輔導計畫之實施對象,依該輔導計畫第
       六點規定,應以工作收入為0元審核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另有其他所得一筆為八二、
       0八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六、八四0元;另有投資乙筆三二、四二0元。
    (二)訴願人長女○○○(八十二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不動
       產資料,又尚未年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
       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三)訴願人次女○○○(八十三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不動
       產資料,又尚未年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
       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四)訴願人長子○○○(八十六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不動
       產資料,又尚未年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
       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五)訴願人三女○○○(八十九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不動
       產資料,又尚未年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
       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六)訴願人父親○○○(十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另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
       有營利所得一筆一、00四元、利息所得一筆三五、三九二元;又領取定期給付之退
       職金三筆各為一0二、九六0元、二三、四三六元及一0二、九六0元,合計二二九
       、三五六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二、一四六元。又其利息所得以九十一年定存利
       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換算本金為一、五八三、五三五元;另有投資乙筆一0、五六0
       元。
    (七)訴願人母親○○○○(三十八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一筆一六五、000元,未達基本薪資,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三、七四二元計算其收入;另有
       利息所得兩筆,各為五一、一六二元及二、二三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八、一九一
       元。又其利息所得以九十一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換算本金各為二、二八九、
       一二八元及一00、0八九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七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七、一七七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八
      、一六八元,揆諸前揭九十二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符合第三
      類低收入戶資格。惟查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股票及其他投資)合計為四、0一五、
      七三二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為五七三、六七六元,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關於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是以,訴願人
      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但未符合請領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格,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並未給予金錢上之資助,亦未
      與父母同住乙節,查訴願人之父母與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子女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依
      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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