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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七七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中社字第0
    九三三0六五一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訴願人全戶五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父親、母親),並依渠等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審核結果,准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人為第二類低
    收入戶,惟因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三三0六五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三
    月起核列低收入戶第二類不予生活扶助,輔導 臺端、令長女、次女等三人。......」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三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七九七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
      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
      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1.全戶可領取四、八一三元
      家庭生活扶助費。2.若家戶內有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
      五、八一三元家庭生活扶助費。如單列一口十八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
      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註一: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十五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者,不予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
      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
      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社四字第一三七五五號書函釋:「一......
      (二)......投資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歇業者,應檢附歇業證明及歇業前資產負債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等證明,得不併計......。(三)......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暫停
      營業,然暫停營業之公司可復業,......故存款本金仍需依照財稅資料計算......。」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
      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二八0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申
      請低收入戶......『中獎所得』計算方式......說明:......三、另自臺北銀行發行公
      益彩券後,低收入戶申請人財稅資料內陸續出現金額高低不等之中獎所得,依規定原應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列入其他收入計算家庭總收入;惟考量該中獎所得
      非屬常態性之收入且為前一年度之所得,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似有高估之可能。為此,
      有關低收入戶申請時財稅資料之『中獎所得』因中獎所得為非固定、偶發性且不可預期
      之所得,不宜列為社會救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收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債務纏身,無法有穩定工作,只有靠擺地攤,故收入很不理想,雙親又未伸出
      援手,故很需要生活扶助。至潔又亮清潔打蠟有限公司已經停業,訴願人只是掛名,無
      任何收益;另關於訴願人父母存款超過規定部分,茲附上訴願人之母存款餘額證明書乙
      份。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親、長女、次女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三、一五三
       元,訴願人雖自陳靠擺地攤維生,然並無提供相關證明憑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
       元計算其收入;另有營利所得乙筆,計二五、一二七元;投資乙筆,金額計二00、
       000元;及獎金中獎所得三筆,共計一八、三八二元(因屬非固定、偶發性且不可
       預期之所得,不列為社會救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二十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有利息所得乙筆,共計九
       、六五五元,以九十一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四三一、九九
       一元。
    (三)訴願人母親○○(二十五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有利息所得二筆,共計一
       一、八二四元,以九十一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五二九、0
       三八元。
    (四)訴願人長女○○○(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算。
    (五)訴願人次女○○○(八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家庭總收入為三四二、七七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為五、七
      一三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之規定,惟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投資推算合計
      為一、一七九、四一一元,平均每人為二三五、八八二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此有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及八月二十六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所投資○○有限公司已經停業,無任何收益乙節,按暫停營業之公司尚
      可復業,故投資金額仍須依財稅資料計算,為前揭本府社會局函釋有案,是訴願人執此
      為辯,尚難採據。另訴願人檢附其母○○截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最近三個月平均存
      款餘額證明書乙節,惟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查本件訴願人所檢附之資料並非其全戶之財稅證明資料,僅有訴願人之母於嘉義
      縣梅山鄉○○里分部存款帳戶截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最近三個月平均存款餘額證明
      書,無從據以核算訴願人全戶五人之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是否符合前揭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況該資料僅能證明訴願人之母於嘉義縣梅
      山鄉○○里分部存款帳戶截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最近三個月平均存款餘額,亦未能
      具體說明其存款流向為何?尚難逕予採認。準此,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既未能具體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列訴願人及其二女為第二款低收入戶及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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