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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二00九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
      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南民字第八九六0號函檢附公告徵求異議,公告
      期間分經案外人○○○一人及○○○等四十二人提出異議,○○○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六
      日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訴願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等四十二人則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確認
      渠等派下權存在之訴,且分別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法院起訴證明送原處分機關備查。
      原處分機關乃以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南民字第八三六號函復訴願人有關申請核發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規定,俟法院判決確定
      後據以辦理。
    二、○○○等四十二人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確認陳○○等三十二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
      ○等十人派下權不存在,惟○○○等三十二人及○○○等十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
      ,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上訴駁
      回(敗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訴願人乃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七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十六日檢具各級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期間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九月
      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其自訴案外人○○○偽造「○○」乙案,○○○因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在案,及其與○○○等人間之派下權確認訴訟未確定前暫勿核准
      訴願人之申請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法律疑義,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南民字
      第0九二三0八一五二一0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0九五五
      七00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一三八九六00號函請本府民政
      局釋示,經本府民政局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九三八0
      0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五四00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二四八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一一一0三00號函復訴願人,俟相關之民事判
      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
    三、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二00九三一0號函請
      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三三一0二
      00號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三三0三七0000號函轉內政部釋示,
      分經該部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一0六七一號及九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0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由該局以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三三0四三五三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二00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乙案......說明:......二、本案請 臺端依上
      開函釋規定辦理,即俟異議人○○○與另一異議人○○○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
      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九日、四月
      二十日及九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案外人○○○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參加本案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
      訴子字第0九三三0二二六四三二號書函,通知其表示意見,經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以書面表示意見在案。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十七年判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要旨略以:「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
      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
      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乙案,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政局函轉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一0六七一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
      三000一八九0號函之意旨而為本件之回復,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可認其
      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
      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第四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
      、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
      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
      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
      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
      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
      ,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
      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
      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二十一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
      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一0六七一號函釋:「貴轄南港區
      祭祀公業○○可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疑義一案......說明:......二、本案祭祀公
      業申報案,異議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受理申報機關即應
      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惟異議人與另一異議人間之訴訟,涉及該公業派下權之認定,仍
      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以七
       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南民字第八九六0號函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分別有○
       ○○一人及○○○等四十二人提出異議,並分別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及存在
       之訴。關於異議人○○○與訴願人之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六
       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等四十二人雖經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等三十二人之派下權存
       在及○○○等十人之派下權不存在,惟○○○等三十二人及○○○等十人於八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即應依
       訴願人之申請及本於確定之判決辦理,並核發全體派下員證明書。
    (二)訴願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申請核發派下證明。原處分機關依內政
       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一0六七一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內授中民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0號函,卻以異議人○○○與另一異議人○○○等
       四十二人間之民事訴訟,恐涉有公業派下權之認定,故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不核發派下
       員之證明。
    (三)異議人○○○已判決敗訴確定,而另一異議人○○○等四十二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已分
       別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確定,依法而言,本件清理程序之異議均告結束。又本件雖有
       經判決確認非派下員之○○○對於亦非派下員之○○○等四十二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仍在繫屬中,惟○○○所提訴訟是否有確認之利益,非無
       疑義。另該訴訟並非基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中對於公告事項異議所提起之訴訟,
       且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等四十二人間,不及於訴願人,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
       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代
      為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分經○○○一人及○○○等四十二人提出異議,並分別向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訴願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且分別
      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法院起訴證明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七十九年二月
      三日北市南民字第八三六號函復訴願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辦理。嗣○○○等四十
      二人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
      0號民事判決確認○○○等三十二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等十人派下
      權不存在,惟○○○等三十二人及○○○等十人於八十一年○○月○○日具狀向臺灣高
      等法院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敗訴)確
      定在案。訴願人乃再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期間因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其自訴案外人○○○偽造「○○」乙案,○○因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在案,及其與○○○等人間之派下權確認訴訟未判決確定前,暫勿
      核准訴願人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民政局釋示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一一一0三00號函復訴願人,俟相關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據以
      辦理。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函報
      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一
      0六七一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0號函釋復,原處
      分機關乃據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二00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
      俟異議人○○○與另一異議人○○○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則主張○○○與○○○間之民事訴訟並非基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中對於
      公告事項異議所提起之訴訟,且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等人間,
      不及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人之申請及本於確定之民事判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
    五、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
      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
      。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
      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
      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次按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
      0九二00一0六七一號函釋:「主旨:貴轄南港區祭祀公業○○可否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等疑義一案......說明:......二、本案祭祀公業申報案,異議人所提起之民事訴
      訟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受理申報機關即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惟異議人與
      另一異議人間之訴訟,涉及該公業派下權之認定,仍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是本件應否准予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爭點,應在於○○○與○○○間之
      民事訴訟,是否會影響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
    六、查○○○等四十二人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經○○○等三十二人及○○○等十人於
      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院信民忠字第一四八五二號民事撤回起訴證明書及同日院信
      民忠字第一四八五三號民事撤回上訴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與訴願人之
      民事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敗訴)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
      決影本乙份在卷可佐,是系爭公告案之異議人○○○與○○○等四十二人均未經確定民
      事判決以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次查○○○與○○○等人間之派下權確認訴
      訟,並非基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對於系爭公告事項之異議所提起之民
      事訴訟,且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存在於○○○與○○○等四十二人間,而不及於訴
      願人。綜上所述,系爭公告案之異議人○○○與○○○等四十二人既未經確定民事判決
      以取得派下員身分,而○○○與○○○等人間之訴訟,並非對於系爭公告事項之異議所
      提起,且渠等訴訟之既判力亦不及於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俟○○○與○○○等人間
      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似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惟查○○○等四十二人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確認○○○等三十二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次查○○○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敗訴)確定在案,惟該判決理由載以:「
      ......惟兩造主張祭祀公業○○各為其曾祖○○○或○○從所設立,兩造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究否存在,厥為該公業係○○○或○○從所設立。申言之,祭祀公業○○若
      為上訴人(按○○○)曾祖○○○所設立,則上訴人對該公業之派下權即告存在,而被
      上訴人(按訴願人)之派下權即不存在。反之,若係被上訴人曾祖○○從所設立,則被
      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即有派下權,而上訴人即無派下權。......綜上所述,兩造主張
      祭祀公業○○各為其曾祖○○○或○○從所設立,既均不足採,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非正當。......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祭祀
      公業○○各為其曾祖○○○或其先祖所設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對何人為該祭
      祀公業○○之派下即無置喙之餘地,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述判決理由,係認定○○○及訴願人均
      不能證明祭祀公業○○各為其曾祖○○○或○○從所設立。再查,○○○自訴案外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述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理由,亦認定「○○○世系圖及記事」係經偽造而成,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憑。上述各級法院民、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件申請案時,似宜一併參酌之,併予指明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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