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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0九三三一四七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聽障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
派員以電話查詢訴願人實際居住情形,查得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為由,乃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以九十三
年七月五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一四七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說明……二、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一條第一項規定,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者始得申請本津貼。經查 臺端實住北縣蘆
洲市,居住狀況不符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須知規定,故臺端所請歉難受理。……」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
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
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帳戶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幼出生於臺北市,並在臺北市居住長達五十年之久,初期搬遷至臺北縣即水土
不服,因在各方面生活習慣及親朋好友皆居住於臺北市北投,訴願人傾向於居住臺北市
訴願人胞弟家中較為習慣。訴願人之夫家已不需訴願人照料且因訴願人有輕度聽障,平
日一人獨居家中易生意外,而居住於臺北市有親人方便就近照料。且訴願人之雙親已故
,其弟之家等同於訴願人之娘家,出嫁之女兒住於娘家尚屬合情合理。一般婦女出嫁後
若問他家住何處?均會回覆夫家之居住地點,當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詢問訴願人住處,
訴願人回答實為正常反應,訴願人約每隔一週或二週會回夫家探視,當日電訪時,訴願
人確實身處蘆洲夫家中,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得知是訴願人接聽電話,亦未詳加詢問即
斷定為「與實際居住地不符合」規定之理由,不甚合理。
三、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三年。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填具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內實際居住地電話乙欄填註「 xxxxx」,初步查證該電話號碼為臺北
縣蘆洲市區域碼,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派員以電話查詢訴願人實際居住情形
,並製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依上開通話紀錄表記載,訴願人
於該次電話查詢時答覆表示:「……1、接聽電話處是自己的住家,地址是臺北縣蘆洲
市○○街○○巷○○弄○○號○○樓,已婚,與先生、一子、二女共五人同住。2、戶
籍地為弟弟的家,由弟弟與弟妹及其二子一女居住,本人僅設籍未居住。3、搬至蘆洲
現住地已三年多,偶會前來戶籍地走訪。……」嗣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復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派員訪視訴願人之戶籍地,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一九0六四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表示略以:「本所為求審慎
,雖訴願人已明白表示實住蘆洲,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派員訪視
案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豐年里○○路○○段○○號),由案籍地屋主○○○君(訴願
人胞弟)受訪,據○君明白表示,記憶中姊姊(訴願人)一家約二、三年前已搬遷至蘆
洲,之前則確居住於石牌附近多年,地址一時無法說明。目前戶籍地僅供其寄籍(查訴
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戶籍遷至蘆洲,津貼次月停發,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遷入
北投案籍地),案主僅會於民間祭祖節慶時,前來參與祭拜,實則未曾居住。又案籍僅
三房,由訴願人胞弟、弟妹及其三名已為成年或青少年之兒女共五口同住,已無餘房。
」此亦有卷附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
表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綜觀上開事證,訴願
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接受原處分機關人電話訪談所陳述之事項,與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結果相符,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0九三三一四七八三00號函復不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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