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
0九二三0七二四五00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二0九二二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並請求生活扶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七二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核列臺
端全戶四人(臺端、○○○君、○○○君及○○○君)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生活補
助費五、000元(即兒童生活扶助費二、五00元二名)入臺端帳戶。○○○君及○○○
君原各享領每月二、五00元之育兒補助,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停撥,改領同金額之低收入戶
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二、五00元。……」嗣因訴願人之配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二0九二二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君死亡,依規定註銷低
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二、臺端……戶內人口○○○君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死亡
,依規定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三、經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核
列臺端全戶三人(臺端、○○○君及○○○君)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費五、000元(即兒童生活扶助費二、五00元二名)入臺端帳戶。……」訴願人不
服上開二函,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八月十日
及九月二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
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
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
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
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
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
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
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
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
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
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
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
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九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
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其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九十
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生活扶助標準說明……全戶
可領取四、八一三元家庭生活扶助費。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發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增加一口中重度以上
者,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000元;輕度者則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三、000元。若家戶內有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
增發五、八一三元家庭生活扶助費。……類別說明……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元。……生活扶助標準說明……若家戶內
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若家戶內有
身心障礙者,每增加一口中重度以上者,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000
元;輕度者則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三、000元。若家戶內有六歲至十八
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一、0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六歲以下兒
童,每增加一口,增發二、五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
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
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
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時,訴願人之配偶○○○因罹患大腸癌
自九十一年起住院治療及療養已逾三個月以上,該期間皆由訴願人全天候照顧,此
有重大傷病卡憑核。該重大傷病卡之核發可證明訴願人之配偶確實有嚴重傷病,遠
勝一般乙種診斷書,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訴
願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三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時,確實非屬有工作能力者,應
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應為大人每人每月四、八一三元,小孩每人每月
五、八一三元,故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應補發五四、一三0元。
(二)訴願人配偶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去世後,訴願人獨自扶養二位幼兒,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願人視為不具工作能力,應核列為第二類低
收入戶,惟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二0九二二0
0號函仍核列訴願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依前述每月應補助之金額計算,九十二年
七月至十二月共計六個月以三口計,每月應補助一六、四三九元,共計應補助金額
為九八、六三四元,加上前述應補發之五四、一三0元,總計應補發一五二、七六
四元。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並請求生活扶助,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公公、長女、長子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六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查無其薪資所得,且訴願人並無提供相關證明憑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
收入。(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八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筆,共一九
八、000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二、三0九元(以九十年定存利率0.0三九八
二推算存款本金為五七、九八六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一六、六九二元。(三)
訴願人公公○○○(二十九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筆,共二四一、二00
元;另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二三八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0、一二0元。(四)訴
願人長女○○○(八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算。(五)
訴願人長子○○○(九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計
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三七、九一九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二、
二九九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
報表、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
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七二四五00號函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合於九十二年
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低收入戶第四類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元),准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女○○○、長子○○○等四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自屬有據。至訴願人
提出其配偶之重大傷病卡,主張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時,其配偶○○
○因罹患大腸癌自九十一年起住院治療及療養已逾三個月以上,該期間皆由訴願人全天
候照顧,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二者均屬無工作能
力者乙節。惟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
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經查本件訴願人僅提出其配偶○○○之重大傷病卡,而未提出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經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重大傷病卡僅能證明其
罹患重大傷病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證明確有前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規定之情事,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七二四五00號函准自九十二年三月
起核列訴願人全戶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並核發訴願人長女○○○及長子○○○兒童家庭
生活扶助費每人二、五0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嗣因訴願人之配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自九十二年四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重新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公公、長女、長子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
十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六十九年○○月○○日生),依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其薪資所得,且訴願人並無提供相關證明憑核,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
八一元計算其收入。(二)訴願人公公○○○(二十九年○○月○○日生),有薪資所
得一筆,共二四一、二00元;另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二三八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二0、一二0元。(三)訴願人長女○○○(八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收入以0元計算。(四)訴願人長子○○○(九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三七、六一0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一、二0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列印之九十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二0九二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註銷訴
願人配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重新審核後,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合於
九十二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低收入戶第四類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元),准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核列訴
願人、長女○○○、長子○○○等三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
配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去世後,即獨自扶養二名幼兒,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視為不具工作能力乙節,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公公與訴願人之子女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是訴願人尚非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獨自扶養
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二0九二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四月
起註銷訴願人配偶○○○低收入戶資格,准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訴願人
及其長女○○○、長子○○○等三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並核發訴願人長女○○○及
長子○○○兒童家庭生活扶助費每人二、五0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