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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士社字第0
九三三一八0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乃以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三一八0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
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核列 臺端及○○○君等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三
類(編號: xxxxxxx)......」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
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
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
自申請之當月生效。」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者。」第八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
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
月份發給。」第十一點規定:「列冊低收入戶申請增列戶內輔導人口或增加生活扶助費
,其申請程序與調查作業依本作業規定第八點、第十點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
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
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父女三人,均仰賴訴願人之父開計程車維生,惟其因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發
生車禍事故,於九十一年十月被吊銷駕駛執照,以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而訴願人之父
年事已高無法另行找工作,目前只靠訴願人姊妹二人課餘打工維生,盼將原處分改追溯
至九十一年十月訴願人之父被吊銷駕駛執照日期起核列,並將訴願人之父○○○一併列
入。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以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三一八0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九十三年
六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妹○○○等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至訴願人主張將原處分改追
溯至九十一年十月乙節。按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規定
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查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此有訴願人填具並蓋章之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附卷
可憑,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准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妹○○○等二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於法無據。又訴願人父親○○○籍
設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戶號ECxxxxxx號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父親○○○既未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則與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
規定不合,自難依其所請將訴願人之父增列為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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