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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士社
    字第0九三三二一一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肢體障礙者,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自
    臺北縣深坑鄉賴仲村○○鄰○○街○○巷○○號遷入臺北市士林區○○○路○○巷○○之○
    ○號○○樓,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因設籍於臺北市未滿三年,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三二一一八一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說明:......二、臺端申請身
    心障礙者津貼乙案,經核 臺端之資格不符合規定,原因如左:設籍本市未滿三年......」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
      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
      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
      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當月
      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帳戶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四十三年調回臺北服務,在此已住五十年,從未離開臺北市。訴願人於臺北縣
      深坑鄉附近有一個小房子偶爾小住,因病後行動不便決定賣掉,因增值稅頗高,遂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訴願人戶口遷入,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遷回臺北市原址,
      在此期間,仍居住臺北市原址,如果此申請在訴願人戶籍未遷出前辦妥,之後遷出一個
      月此項津貼不致立即刪除,之後則有此麻煩。如果在設籍三年後才能申請,訴願人可能
      已一命嗚呼,此規定是否合理,請予考慮。
    三、按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始
      自臺北縣深坑鄉賴仲村○○鄰○○街○○巷○○號遷入臺北市士林區○○○路○○巷○
      ○之○○號○○樓,此有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
      於本市設籍滿三年之事實,堪予認定,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至訴願人主張倘先辦妥身
      心障礙者津貼後,始將戶籍遷出一個月餘,應不致停發乙節,按首揭申請須知第五點規
      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者。......」是依上開規定,縱然訴願人已辦妥身心障礙者津貼,倘有遷出本市之情
      形仍應停止發給,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
      士社字第0九三三二一一八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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