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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溢撥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
    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一九四七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係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檢具殘障津貼申請表向本市
      北投區公所申請殘障津貼,依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應每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二
      千元,惟因本市北投區公所將訴願人殘障等級誤登錄為肢障中度,該所乃以八十五年十
      月五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0五九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訴願人,按肢障中度之標準,核定自
      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殘障津貼新臺幣 (以下同 )三千元,嗣本府社會局並以訴願人
      年滿五十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社三字第二四0一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本市
      北投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其殘障津貼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改核為每月四千元。又九十年
      一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因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各類障別均調降一千元,故本市北投
      區公所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月實際核發訴願人津貼三千元。
    三、嗣訴願人戶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異動,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
      辦理異動遷入,經該所查核發現本市北投區公所因誤登訴願人殘障等級為肢障中度,致
      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每月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津貼一千元,八十六年四月
      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月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津貼二千元;另自九十年一月起訴願人
      之身心障礙津貼應核發一千元,惟系統仍按月核撥三千元,故本市北投區公所自八十五
      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共九十七個月共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津貼計十八萬五千元。
    四、本市北投區公所乃於九十三年七月更正系統資料,並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0九三三一九四七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溢撥臺端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前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本所
      已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北市投社殘字第八五00五九號書函核發在案。惟查臺端身障類
      別係屬自七十九年六月鑑定後即無須再後鑑之肢障(軀幹)第三級,依『新舊殘障等級
      對照表』,臺端應屬肢障輕度者,故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每月應核撥二仟元(
      本所誤撥為三仟元),八十六年四月因臺端年滿五十歲,故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每月應核撥二仟元(本所誤撥為四仟元);又自九十年一月起因市府稅入短少及
      中央調降統籌分配款之雙重影響,本津貼發放額度全面減列一仟元,故自九十年一月至
      九十三年七月每月應核撥一仟元(本所誤撥為三仟元);計本溢撥款自八十五年七月至
      九十三年七月共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整-詳附表。有關前開溢領款請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前逕向本所繳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將自九十三年八月起暫停臺端之津貼
      ,俟溢領款繳清後再依相關規定予以續撥。逾期未繳還者,本所將依相關法令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本市北投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五、卷查前揭本市北投區公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一九四七五00
      號函內容係在說明該所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情形與金額,並為行使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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