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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市安社字第
    0九三三一三三三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肢障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於九
    十三年四月九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設籍本
    市未滿三年,乃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
    市安社字第0九三三一三三三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乙案,……說明……二、查台端因設籍台北市未滿三年,不符申請規定,所請歉
    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八日補充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四十二條規定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
      ,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
      :「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
      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
      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
      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
      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帳戶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民國六十七年六月遷入大安區○○街○○之○○號成為臺北市民後,迄今在本
      市設籍已逾二十五年,即使是現在之戶籍地址,亦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遷入,迄今亦滿七
      年以上,期間雖因故出國三年(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未居住上址,但戶籍並
      未遷出,且各項房地稅款均於返回後補繳,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設籍臺北市未滿三年
      乙節,與事實不符。
    三、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三年。查本件訴願人係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惟訴願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出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經所屬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為遷出登記後除戶,嗣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入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遷入上開地址之戶籍登記,
      此有訴願人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資料及其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且訴願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故出境,該期間自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此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準此,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時,自不符合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應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三年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其出國期間未居住前開地址,但戶籍並未遷出乙節
      ,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各項房地稅款均於返國後補繳乙節,惟訴願人是否補繳房屋稅或地價稅等
      ,經核與認定其是否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要件無涉,尚難據此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市安社
      字第0九三三一三三三七00號函復不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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