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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684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設「○○酒店」,領有
      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50
      飲酒店業二、 F501060餐館業三、F203020 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9.25平方
      公尺)(依建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 4類規定辦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及其他休閒服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684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
      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酒吧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
    │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新臺幣:元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酒店」,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即有飲酒店業
      。是訴願人所經營者亦即與飲酒店業相關之行業。訴願人並未僱用女侍陪酒經營酒吧業
      ,工作人員對相識客人迎前招呼乃人之常情,並未有索取小費之情事,自與酒吧業有別
      。訴願人亦未聘請樂師演奏,「○○酒店」內鋼琴係前手所有,偶有客人有雅興自彈自
      娛,亦非從事休閒服務業。
    三、卷查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設「○○酒店」,領有北
      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94年10月18日21時30分執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供應酒類及陪侍小姐等
      情事,此並有經「○○酒店」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為「辦公室」,由訴願人開設「○○酒店」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8日21
      時30分派員赴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等業務,原處分
      機關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68400號函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本府工務局再以其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 9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433545801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
      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則本件訴願人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等業務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原處分機
      關與本府工務局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
      處分,有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載述之情形?亦即有
      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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