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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843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461
    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7年 9月 1日擅自歇業,且於94年 6月 9日起停業 1年,惟未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請登
    記,經該所以94年12月 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4020337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撤銷訴
    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1項、營利事
    業統發證辦法第11條及經濟部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 09402339470號函釋等規定,以94年12
    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4617100號函撤銷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
      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第30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
      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
      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
      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11條規定:「營利事
      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
      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三、違反第 2條第3 款之登記法令者,由
      其主管單位辦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
      各主管單位。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
      換發。」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
      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停業登記且經核准自94年 6月 9日起停業至95年 6月 8日
      止,自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事實,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撤
      銷營業登記通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將文書送達於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
      人,俾使訴願人能知悉何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而是否有更正空間;該行
      政程序既已欠缺合法要件,原處分機關又憑此通報即行撤銷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甚為
      不妥。次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規定並未記載「於接獲地方機關通報撤銷營業
      登記,當即遵辦,其通報所據是合法或非法並非所問」,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為訴
      願人所折服,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
      登記;復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規定,營利事業違反商業法令應撤銷登記者,
      應由商業單位辦理。又經濟部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 09402339470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按公司組織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其所須辦理者為本辦法第 2條第 2款之營業登記。上開登記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之規定,而公司組織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致其營業登記為
      稅捐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自得據上開處分撤銷或廢止營
      利事業登記。」
      本件訴願人於87年 9月 1日擅自歇業,且於94年 6月 9日起停業 1年,惟未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請登記,此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3年 8月2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30008338號函及
      訴願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未就此事實為爭執。是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規定撤銷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停業登記且經核准自94年 6月9 日起停業至95年
       6月 8日止,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云云。惟查訴願人雖依公司法規定申請
      停業,惟仍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稅捐機關辦理登
      記,乃因該管機關不同,且於不同法令所欲規範之目的亦不相同,訴願人自應於停業時
      ,分向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以訴願人認無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顯係
      誤解。另訴願人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撤銷營業登記通報,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69條規定將文書送達於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俾使訴願人能知悉何以違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並未記載於接獲地方機關
      通報撤銷營業登記,當即遵辦,其通報所據是合法或非法並非所問等節。按訴願人為營
      利事業之登記,即當主動瞭解相關應遵行之法規,既有歇、停業之事實,則應依法辦理
      相關手續,自無待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又訴願人未按規定辦理系爭登記,原處分機關本
      得依職權於查證屬實後據以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不因是否由他機關協力通報而受影
      響。是訴願人就此所述,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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