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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843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60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9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4年12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52608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Z99080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
      ....定義內容從事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期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
    │        │業。(第 3條)              │
    ├────────┼─────────────────────┤
    │依據      │第32條                  │
    ├────────┼─────────────────────┤
    │法定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時關依規定處│
    │        │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行為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新臺幣:元  │2.第 2次處行為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 業。                  │
    │        │3.第 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
    │        │ 應即停業。               │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商號名稱(○○療法所),已向國稅局辦理登記,因經營民俗療法(如指壓、
       刮痧、腳底按摩)等項目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範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二)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商號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因查獲當日負責人及主管未在場,
       由○○○代表回答,因○○○為新進員工,並不熟悉店裏業務,導致回答錯誤,實際
       並未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經
      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向國稅局辦理登記,因經營民俗療法(如指壓、刮痧、腳底按摩)等項
      目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範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乙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明定,商業
      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第 4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訴願人縱
      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惟此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
      構應於開業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訴願人既經營屬商業登
      記範疇之美容美髮服務業業務,自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又訴願人主張並未經營美
      容美髮服務業乙節。依前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地點:中山區○○○路
      ○○號○○樓......負責人姓名:○○○......實際營業情形......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2、現場設有 9間包廂(房間),每間均置有 1張美容床
      ,目前有 3位客人消費中,( 2男 1女),淋浴間 2間,洗衣房1 間。 3、消費方式:
      30分鐘 500元,主要提供臉部美容......經絡推拿服務,收費含在前項收費內(含擠青
      春痘﹝擠完後會帶客人塗消炎及保濕用品﹞、經絡推拿及腳底按摩等服務及拔罐)。 4
      、現場消費客源男女均有,客人入內消費均要求其至淋浴間清洗乾淨後始提供上開服務
      ......」,並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可稽。是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經營態樣包括美容
      美髮服務業定義內容之美容業務之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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