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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6559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1年 2月 1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
      設立「○○小吃店」,並領有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一、 F501060餐館業。二、 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28.
      93平方公尺】。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1月28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230126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路派出所)於94年11月24日23時
      34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發現有提供客人在現場飲酒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12月 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 09433505500號函附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
      相關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8日20時35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以94年12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655900號函,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
      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 萬
      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經濟部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 F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
      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
      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93年 6月14日經商字第 09300562830號函釋:「主旨:......說明......二、按公司登
      記之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
      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
      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
      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
      時,其『主』、『輔』業之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
      、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至於酒類之來
      源,則非屬認定之項目,併為敘明。」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項│
    │     │)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度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1.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準(新臺幣│ 範圍外之業務。                │
    │:元)  │2.第 2次處負責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說明: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 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商店於91年 2月 1日已領有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
        一、 F501060餐館業、二、 F203020菸酒零售業,顧客吃飯時自可同時飲酒。
     (二)再者顧客於全國(包括本市)任一餐館吃飯買酒,於當場飲酒,那有店主制止之理
        。
     (三)請明示已登記可菸酒零售之餐館業者,顧客買酒後不可於該餐館飲酒之明文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設立「○○小吃店」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060 餐館業。二、F203020 菸酒零售業。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94年12月28日20時35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客人飲酒之情事,
      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顧客吃飯時自
      可同時飲酒;且在任一餐館吃飯買酒,於當場飲酒,那有店主制止之理;並請明示已登
      記可菸酒零售之餐館業者,顧客買酒後不可於該餐館飲酒之規定云云。按「本法所稱商
      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乃商業登記法第 2條、第 8條第 3項所明定。復按前揭經濟部93年 6月14
      日經商字第 09300562830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
      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
      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等事項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
      實認定。又飲酒店業係以供消費者於營業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
      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亦經前揭經濟部93年 3月 8
      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 號函釋示在案。另查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稽查時間:94年12月28日20時35分......地點:中正區○○○路○○段○○巷○○號○
      ○樓。......對象:○○小吃店......現場經營型態:1 、稽查時,營業中......約 2
      位客人消費中。 2、主要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消費,不供餐。 3、消費方式: 1人/ 2
      50元低消,提供乾果酒類(啤酒50元)業者稱其他洋酒皆由客人自行攜帶。 4、營業型
      態:設座供客人在場飲酒、唱歌作樂之營業方式。......」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現
      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之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
      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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