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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旅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撤銷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6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3722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69年12月18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號○○之○○樓建築物設
      立○○旅社,訴願人前於 91年12月 2日申請暫停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12月2日北
      市商一字第910151701號函准予自91年11月29日至92年 6月 2日暫停營業;訴願人再於9
       2年 6月19日申請暫停營業,經本府以92年 6月27日府交四字第 09202221300號函准予
      備查自92年 6月 6日至93年 6月 5日暫停營業。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
      認訴願人有擅自歇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以94年 2月2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40
      20120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停止營業達 6個月以上之情形,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8 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37228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文到 1個月內提出申辯。惟訴願人逾期未提出申辯,原處分機關乃
      以94年12月 6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372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貴商號
      商業登記,請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說明:......二、貴商號因有商業登記
      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登記後滿 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 6個月以上者。』之情事,爰依同法條規定撤銷商業登記,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撤
      銷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4年12月 9日,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5年 1月 8日,因
      是日係星期日,故以次日即95年 1月 9日代之,是訴願人於95年 1月 9日提起訴願,自
      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
      之事業。」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 1個月以上者,
      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
      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刪除)」第29條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
      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三、登記後滿 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者。四、遷離原址,逾 6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
      情事者。前項第 3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 1項之處分前,除第 1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 1個
      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第41條規定:「本
      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除第20條及第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89年 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28條規定:「旅館業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
      停營業前15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申請暫停營
      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 1次,期間以 1年為限,並
      應於期間屆滿前15日內提出。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15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未依第 1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 6個
      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
      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 5日
      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第11條規定:「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違反商業法
      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三、違反第 2條
      第 3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所得稅法第 121條及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訂
      定之。」第11條規定:「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三、登記後滿 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
      業後停止營業已達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命令解散或撤銷商業登記之期間者。但如有
      正當理由申請延展者,不在此限。」經濟部60年 4月15日商字第 14659號函釋:「查商
      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1 年(按新修訂為 6個月)以上者,依照商業登記法第31(
      按新修訂為29條)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
      記......」79年10月 5日經商字第 41532號函釋:「......可否撤銷其一之營利事業登
      記疑義一案,應視是否符合商業登記法第29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之要件而斷。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旅社雖報停止營業達 6個月以上,未為復業,僅因事務冗忙所致,然此原因僅
      不過生罰鍰之事,並不致達撤銷之程度,原處分實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之生
      存權、工作權與權益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經營之○○旅社,前經核准於91年11月29日至92年 6月2 日及92年 6月 6
      日至93年 6月 5日暫停營業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並經通知限期申辯而未申辯,該等事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原
      處分機關91年12月 2日北市商一字第 910151701號函、本府92年 6月27日府交四字第 0
      92022213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 2月2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
      0940201204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擅歇滿 6個月清冊、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9日北市商一字
      第 0943372281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旅社前經本處依商業登記法核准自91年11
      月29日起至92年 6月 2日止暫停營業,另經本府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核准自92年 6月 6日
      起至93年 6月 5日止暫停營業,惟停業期滿後未依規定辦理復業登記並開始營業,亦未
      續辦停業登記......」又訴願人亦自承未為復業僅因事務繁忙所致;是訴願人擅自停止
      營業達 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撤銷訴願人
      之商業登記,自屬有據。
    六、惟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
      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
      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事實及法令依據之記載係書面
      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且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第 3項明定撤銷營利事業登
      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又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亦有規定撤銷營業登記之
      情形。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6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3722800號函記載略以:「
      主旨: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請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說明:......二、貴
      商號因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後滿 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者。』之情事,爰依同法條規定撤銷商業登記,並依同
      法第20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準此,原行政處分所查認本件違規事實之停
      止營業期間為何,未見記明,不無疑義。再查,原行政處分除依據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
      定撤銷商業登記外,並引據同法第20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而查刪除前之商業登記
      法第20條規定乃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授權規定,應非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
      是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法律依據,是否有誤?且查原行政處分並未具體記載繳回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法律依據,亦難謂妥適。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部分,有再
      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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