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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843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663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設立「○○商行
      」營業,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12月22日14時30分至系爭場所商業稽查,並查認訴願
      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業務,惟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
      戲場業及遊樂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1
      月9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66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66300號函係於95年 1月12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函說明五載有「臺端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5年 1月13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故期間之末日為95年 2月11日,然是日係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即95年 2月13日)代之。且訴願人寄送訴願書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5年 2月13日(星期一)。縱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臺
      北縣林口 」之地址計算而扣除 2日在途期間,其期間之末日亦為95年 2月15日。惟訴
      願人遲至95年 2月1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可
      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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