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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5768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地下樓開設「○○生活館」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86)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1.男女護膚美容(醫療行為除外)(視聽理容除外)、2.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 月 6日14時3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視聽理容),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
定,以95年 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768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
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Z99010......營業項目
:理髮業......定義內容: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
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 JZ99080......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
......定義內容:從事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視聽歌唱、理髮(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 │
│ │等 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項│
│ │)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看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停止營登記│
│(新臺幣:元 │ 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生活館係與其他關係企業設址在同一營業場所,各企業所營之營業項目各不同,有
三溫暖、健身休閒中心、美容護膚等。此營業場所寬敞且相互開放,經查至目前截止,
系爭場所尚無從事經營「視聽理容」之營業項目,請准予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地下樓開設「○○生活館」,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敘。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 6日14時30分派員進行商業
稽查,查認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視聽理容)之情事,此有卷附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生活館經理)○○○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大安區○○○路○
○段 ○○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77變使
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商場」、「飲食店」、「美容
院(日常服務業)」、「營業性浴室(特定服務業)」,由訴願人開設「○○生活館」
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 6日14時30分派員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視聽理容);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3
條規定,以95年 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5768900 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嗣本府工務局據此事
實再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2月22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5670770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然查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為「理髮業(視聽理容)」業務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
結構之行為?若否,則原處分機關與本府工務局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有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所敘情形?亦即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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