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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493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開設「○○休閒館」,領有本
府核發之統一編號為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3010食
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二、 F203020菸酒零售業、三、 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
服飾品零售業、四、 F20504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五、 F206020日常用
品零售業、六、 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七、 F208050乙類成藥零售業、八、 F209060文教
、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九、 F210010鐘錶零售業、十、 F213010電器零售業、十一、 F
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十二、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十三、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十四、 JE01010租賃業(圖書出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出租)、十五、 F401010國際貿易
業、十六、 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十七、 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72.88 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 3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49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5年 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
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
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
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
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10......營業項目:
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92年 7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55100號函釋:「主旨:函詢所示之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
機疑義......說明:......二、按貴處查獲之機臺玩法為:『操作時投10元硬幣,落下
16顆鐵珠可供打擊,......如有中獎,按禮品按鈕,機臺即會掉落點數,消費者即可憑
此點數兌換店內物品』等云,該機具係為遊樂機具且具射倖性,應屬電子遊戲機。」臺
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
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項│
│ │)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看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停止營登記│
│(新臺幣:元 │ 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僅有 1臺選物販賣機,且業經經濟部91年11月21日第84次會議評鑑非
屬電子遊戲機。又訴願人營業處所內有圖書出租、飲料販賣等,現場僅有 1臺選物販賣
機供人選購,並無處分函中表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如僅有 1臺選物販賣機即被
認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那臺北市不知有幾萬家了。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休閒館」,其核准登記之營利事業項目如事實欄所敘,經原處
分機關於95年 1月 3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所擺設機具之操作方式係屬電子
遊戲機,此有原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之機具照片共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前
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1 、稽查時
,營業中,有 3位客人正消費...... 3、 1樓大門(內)旁置有一檯選物禮品販賣機,
有16個彈道,供不特定人投新臺幣10元,提供16個彈珠可打玩,若連成 3條直線可再玩
1次,按鍵押分係投入10元顯示『 1』,表示連線 3條可再玩 1次,投 100元時可依所
慾(欲)押注之倍數打玩次數至遊戲截止。另有 A、 B、 C桿標示 500、 200、 100,
可投入等值金額直接購買禮品......」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按前揭經濟部營業
項目代碼表「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定義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準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
,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10電
子遊戲場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之營業處所僅有 1臺選物販賣機,且業經經濟部評定非屬電子遊戲機
云云。查訴願人所指之「○○自動販賣機(○○)」雖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第84次會議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其說明書上所載遊戲流程:「投幣→選擇禮品
→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遊戲說明為
:「( 1)本機投幣後可選擇 1、 2、 3桿知(之)其中 1種禮品購買。( 2)先購
買後遊戲:投入 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
3)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 4)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
機臺顯示 1、 2、 3桿之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臺(會)上之珠子會掉落,
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臺下方之出口。......」有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會第84次會議評鑑通過電腦網路登錄資料及系爭機具說明書等影本可稽。是訴願
人於上址所設系爭機具經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3日查認之遊戲方式與上開經濟部評鑑為
非電子遊戲機機具之遊戲方式顯不相同;且訴願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處所之系爭機具
確為「○○自動販賣機(○○)」;是訴願人執前開理由主張,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
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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