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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 月 4日北市商一
    字第094141642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1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5年 1月 4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41642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
    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隨文檢還原申請案件,請查照。說明......二、本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核意見如下: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尚有違欠,暫緩註銷。
    (二)商業管理處:
       請檢附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若遺失請檢附以負責人具名刊登作
       廢報紙全張或切結書......」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
      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公司法第 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 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 3個
      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雖於91年 1月 6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以命令
      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
      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
      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
      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
      )提出申請。」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
      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第 5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
      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
      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 5日內審查完畢
      ,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
      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
      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條規定:「申請登
      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
      所繳規費退還。」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
       2條第 2款、第 3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依程序及規定辦理完結清算並經國稅局通過核定及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
      在案,懇請准予註銷欠稅並准予營利事業註銷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欠繳營業稅之情形,有95年 3月 6日製表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
      查詢情形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 3月 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0
      715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稅捐機關於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6條規定審查稅務
      法令規定事項時,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得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為由通知營利事業主管機關,限制其註銷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
      審查意見,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 331條第
       4項規定,須向法院聲報;然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此為
      司法院秘書長84年 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釋示在案。本件訴願人向法院聲
      報清算完結,經法院函復准予備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 1月13日北院錦
      民安93年度司字第 82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訴辯雙方所爭執者即為本案是否完成
      「合法清算」?原處分機關如認不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須查明訴願人清算有不合法
      的事由(諸如上開欠繳之營業稅有無依公司法第 327條規定催報債權),原處分機關未
      具體查明清算是否有不合法的事由?是否完成「合法清算」?即逕以訴願人尚有欠繳營
      業稅之情形而否准所請,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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