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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0139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設立營業,領有
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1到16項及19
項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
不得貯存機具)一、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二、 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
、服飾品零售業 三、 F20504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四、 F206020日常用
品零售業 五、 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六、F215010 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七、 I103060管理顧問業 八、 I105010藝術品諮詢顧問業 九、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一0、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除外)(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
,製作,錄製,拍攝)一一、 I501010產品設計業 一二、 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 一
三、 IZ12010人力派遣業 一四、 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一五、 J601010藝文服務業(另
設合法地點經營)一六、 J602010演藝活動業(演藝活動經紀業)一七、 F501030飲料店業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9.95平方公尺)一八、 F501060餐館業(營業面積 99.95平方公尺)
一九、 F401010國際貿易業(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佔用停車場)」。原處
分機關於94年12月 9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即經營該項業務,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以95年 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0139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5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5條第 1項規
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
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
准登記。一、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二、樓
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
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
影院、戲院、歌廳、提供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
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第 7條規
定:「非屬第 5條第 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營業項目飲料店業..
....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
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
「......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
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
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 營業項目 飲酒店業......定義內容 從事酒精飲料
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行業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
│ │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 │目(第 4條)。 │
├──────┼───────────────────────┤
│依據 │第 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
│ │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依前│
│ │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
│ │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 2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
│(新臺幣:元│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
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主要經營餐廳業務、飲料店業務為主,並無經營特種之行業。
(二)因當時現場繁忙且剛領到執照,對於稽查表之內容由稽查人員導引,以致並未詳加
查驗而簽名,導致將稽查紀錄內容偏向為飲酒店業。
(三)由於本為經營餐廳業務,酒類項目僅為附屬服務,現場之酒類為陳列之用,以實際
狀況而言,市面上各種型態之餐廳均以餐飲為主,酒類為輔之經營型態,如僅以店
內有些許酒類便判定為飲酒店業,未免有欠公允。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
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 9日至訴願人營業地址進行商業稽
查,查獲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此有經訴願人公司代
表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依上開商
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時間:94年12月 9日21時10分 檢查地點: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檢查對象:○○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情形....
..實際經營飲酒店、飲料店、餐館業務,......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
有 5位客人消費中。二、現場主要提供餐點(○○、○○、○○等)及酒類(有○○、
○○、○○),有 1間廚房, 1坪,有 1位廚師,設置有15組桌椅。三、消費方式,無
基本消費,以客人點餐、點酒為主,餐點價格由 200元-280 元不等,調酒價格由 180
元-250元 /杯、2,500元-8,000元/瓶......五、經現場檢視營業情形,消費情形應
包含餐點及酒類,亦可單點調酒飲用,搭配點心,故應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七
、現場設有 1座吧檯,後方酒櫃置有各式調酒用酒......」。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
經營之餐廳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尚非無
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由訴願人設立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 9日派員赴現
場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業務,並審認其違反臺北
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5年 1
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0139600號函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
營;另本府工務局則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1 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07828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則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業
務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原處分機關與本府工務局分別依違反臺
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
鍰處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櫫之法理,有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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