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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檢驗所
訴願人因犬貓絕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4日動衛三字第 095700646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申請犬貓絕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4日動衛三字第 0957006
4600號函所為否准(不予受理)處分,於95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
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遂以95年 3月17日北市訴(壬)字第 09530256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還臺端因犬貓絕育補助事件訴願書影本 1份,請臺端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
補蓋臺端之印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
......」上開書函於95年 4月28日送達,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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