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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12月21日北市建
    商三字第88276352號函、89年 2月10日北市建商三字第8920592100號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91年 2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03444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街○○號○○樓開設「○○店」,領有本府核發
      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30飲料店業(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2.60平方公尺)、 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嗣本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88年12月 9日及89年 1月27
      日、31日分別派員至現場進行臨檢及進行商業稽查時,分別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供
      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用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3條規定,分別以88年12月21日北市建商三字第88276352號函及89年 2月10日北市建
      商三字第8920592100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8千元及 2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 89年4月26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商業登記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府嗣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
      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業經本府於93年 7月14日以府法
      三字第09312711900 號令廢止)」,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以其名義執行。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1年 2月22日復派員至系爭地
      址進行商業稽查,並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行為時
      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
      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前揭3 函之處
      分,於95年 1月1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2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四、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12月21日北市建商三字第88276352號函、89
      年 2月10日北市建商三字第8920592100號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 2月27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160344400號函係分別於89年 1月15日、89年 5月22日、93年 2月 5日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行政程序法90年 1月 1日施行後之前開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91年 2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0344400 號函於說明四中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
      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或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然訴願人遲至95年 1月19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亦有聲明訴願之網頁資
      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89年 9月20日府
      建商字第8908526000號及90年 3月 7日府建商字第9001622100號函部分,業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95年 3月23日北市訴(亥)字第 09530072930號函,依訴願法相關規定移
      請經濟部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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