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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6058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開設「○○園」,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01鳥類及養
鳥器材等買賣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5日16時1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飼料零售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2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605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12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7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8 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
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202010 營業項
目:飼料零售業......定義內容: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零售之行業。」臺北市政府92
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行為
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一 般 行 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 │3 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度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 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準(新臺幣│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77年間至臺北市政府登記營業項目時,因該區之都市計畫分區為「住三」,依當年
法令,得開設鳥園,但不得經營飼料之買賣,所以承辦人要訴願人把飼料這 1項塗
掉,改增加「養鳥器材等買賣」這 1項,就可以賣鳥飼料了。賣鳥的店家當然也要
賣鳥飼料,18年來,始終如此。
(二)又臺北市政府「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79次會議決議」,申請人如有從事第19組
: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二一)觀賞魚類......得以附屬方式經營飼料零售業。依上
述決議之精神,顯然賣魚的店家當然也要賣魚缸,也要賣魚飼料,而賣鳥的店家不
能賣鳥飼料,顯然非一般人所能接受的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開設「○○園」,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鳥類及養鳥器材等買賣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5日16時10分進
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從事飼料零售業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飼料零售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飼料零售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飼料零售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登記當時法令,得開設鳥園,但不得經營飼料之買賣,所以承辦人要其
把飼料這 1項塗掉,改增加「養鳥器材等買賣」這1 項,就可以賣鳥飼料了;又臺北市
政府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79次會議決議,觀賞魚類得以附屬方式經營飼料零售業,
賣鳥的店家不能賣鳥飼料,顯然非一般人所能接受的規定云云。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所明定。又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 F202010飼料零售業」定義為「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零售
之行業。」是訴願人既經本府核准營業範圍為鳥類及養鳥器材等買賣業務,自有依其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合法營業之義務;訴願人從事飼料零售業務,即違反上開規定,依
法即得處分。至所稱本府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79次會議決議,觀賞魚類等得以附屬
方式經營飼料零售業,並依該決議之精神提出質疑一節;縱其所稱屬實,訴願人仍應依
法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是以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飼料零售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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