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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844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遊樂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53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開設「○○遊樂場」,領有本府
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18010資訊軟
體零售業 二、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三、 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 四、 I30
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五、 J70102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24.07平方
公尺〕」,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53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 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10 營業項目 電子遊
戲場業......定義內容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經濟部94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 09402194200號函釋:「
主旨:有關函詢疑似加裝外框之電視遊樂機臺,其遊戲內容與本部所評鑑通過之電子遊
戲機相符,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疑義......說明:......二......另依本部94年 6月23日
『研商電視遊樂器加裝外框,擺設供遊戲娛樂,其操作方式、外觀與電子遊戲機相同,
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等疑義會議紀錄』結論略以:『(三)有關電視遊樂器另行加設機殼
,若遊戲內容與本部所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即屬電子遊戲機... 』......三、
......另『三國無雙』、『三國志武將傳四代』、『魔術方塊四代』等機具,因採類似
名稱通過評鑑機具種類眾多,經查似無與上開相同名稱通過評鑑之機具,惟依貴處所檢
附之資料照片所示,案內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範疇。......」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 │3 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度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準(新臺幣│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元)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遊樂場營業登記項目涵蓋遊樂園業。遊樂場所擺之 5臺電視遊樂器附設投幣
裝置「○○」 1臺、「○○」 1臺、「○○」2 臺、「○○」 1臺,絕對是用家用
電視遊樂器附設投幣裝置之機檯,與經濟部所評鑑通過之益智類遊戲機檯絕非相同
,此益智類機檯皆為 PCB,而遊樂器是用光碟片CD,即使在名稱或有雷同之處,但
其把玩方式、內容難易度、聲光效果等皆有明顯差異!
(二)訴願人遊樂場在欲裝設此類機檯時,曾委由臺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發文市府、
原處分機關及經濟部請示,皆獲明確答復,訴願人遊樂場在接到公文後,才投資裝
設,且訴願人遊樂場所陳列之機檯皆未另行加裝機殼,故與經濟部94年 7月 6日經
商字第2413500 號函釋絕無牴觸之處!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之營
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卷附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四、
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燈光明亮,遊戲機檯皆處可使用狀態。2.現場擺
設機檯名稱、數量、操作方式如下:...... (5)加裝外框電視遊樂器 5檯:〔○○ 1檯
、○○ 1檯、○○ 2檯、○○ 1檯〕:每次投代幣 1枚(10元),時間到即終止,若時
間內過關可接關繼續打玩,前述機檯打玩之遊戲內容係經濟部評鑑通過。(機檯內裝PS
II光碟片)......」而訴願人於現場擺設之「○○」機檯實際操作方式,依前揭經濟部
94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 09402194200號函釋意旨,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
之電子遊戲機;另訴願人營業場所擺設之「○○」遊戲機名稱,與88年12月23日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會第35次會議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中娛樂類編號第 006號「○○」
相同;「○○」遊戲機名稱,與90年 3月20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第56次會議評鑑
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中,益智類編號第 002號「○○」相同;亦有卷附評鑑通過電子遊
戲機名錄影本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檯是用家用電視遊樂器附設投幣裝置之機檯,與經濟部所評鑑通過
之益智類遊戲機檯絕非相同云云。按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 1項已明定,
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
具。而訴願人於現場擺設之「○○」機檯,依經濟部94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 094021942
00號函釋意旨認定為電子遊戲機;另「○○」、「○○」等 2種機檯亦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會第35次及第56次會議評鑑為娛樂類及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準此,訴
願人之營業場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曾委由臺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發文本府、原處分機關及經濟部請示,
皆獲明確答復,訴願人遊樂場在接到公文後,才投資裝設云云。此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原處分機關前以94年 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730600號函請臺北市遊藝場商
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經濟部94年 6月23日召開研商電視遊樂器加裝外框,擺設供
遊戲娛樂,其操作方式、外觀與電子遊戲機相關(同)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等疑義會議」
之決議:「電視遊樂器另行加裝機殼,若遊戲內容與該部所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
,即屬電子遊戲機。」訴願人於94年 8月 8日為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於營業場所擺
設 PS2加裝外框之電子遊戲機,原處分機關亦以94年 9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45721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勿再擺設類此機檯,並請依規定改善,如不改善,經再查獲,即依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改善,仍不撤除該等機檯,而
於95年 1月19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
2730600 號函及94年 9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572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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