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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59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以「○○園」名義,經營寵物零售業及飼料
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8日15時15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
記即擅自經營寵物零售業及飼料零售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 1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59800號函處訴願人(原處分書誤載為○○○
,嗣以95年 2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79500號函更正在案)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業。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發函處罰同日,原處分機關已核准訴願人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
,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似不近情理,請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以「○○園」名義,經營寵物零售業及飼
料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8日15時15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寵物零售業及飼料零售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發函處罰當日已獲營利事業登記,請求免罰云云。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
除有商業登記法第 4條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者,即應論罰
。經查本案訴願人既未經本市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寵物零售業及飼料零
售業,依上開說明,即應受罰。縱如訴願人所主張之發函處罰當日已獲營利事業登記,
惟此仍不影響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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