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580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以「○○練習
場」名義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
2194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惟訴願人並未停業,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6日查
認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同址以「○○練習場」名義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5年1 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
0158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5 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處分函於95
年 2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
營業項目代碼: J801030營業項目: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定義內容:從事競技
及休閒運動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高爾夫練習場......等
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
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
│ │(第 3條) │
├────┼─────────────────────────┤
│依 據│第32條 │
├────┼─────────────────────────┤
│法定罰鍰│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
│ │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額度 │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行為人 │
├────┼─────────────────────────┤
│統一裁罰│1.第 1次處行為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基準(新│2.第 2次處行為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臺幣:元│3.第 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合於法定規定,曾於系爭地點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惟市府並不予准許,嗣後
經市府准予查定課稅在案,惟市府除不體諒民間疾苦外,更出爾反爾違法向訴願人作
成裁罰處分,實不合法,敬請予以撤銷。
(二)又訴願人係以自用之場地,並未僱用人員,且每月營業額非常少,根本是半休息狀態
,按財政部63年 4月20日臺財稅第 32628號函及78年 4月 6日臺財稅第 781143103號
函等之精神,屬家庭副業,應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懇請撤銷原罰鍰及命令停業處
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以「○○練
習場」名義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6日查獲,認訴願
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且係第 2次遭查獲違規,爰依同法第32條及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95年 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158000號函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業,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4年 8月1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第0940013750號函、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市府准予查定課稅在案,惟又出爾反爾違法向訴願人作成裁罰處分,實不
合法乙節。查商業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稽徵機關應對營業行為課稅
,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是訴願人自不得以稽徵機關准予查定課稅作為免罰之託詞。另訴
願人主張其所營商業係屬家庭副業,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按「本法第 4條....
..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為商
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3條所明定;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查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4年 8月1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40013750號函復本處略以:『
......○○路○○巷○○號「○○練習場」......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並有上開士林稽徵所函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所營商業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4
條所定之小規模商業,應可認定,自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其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依
法自屬當罰,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萬 5千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