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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前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以「○○企業社
」名義設立營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94年7 月 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43003903號函核准○
○企業社自94年 6月27日起註銷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並於94年 7月 5日核准該商號自
94年 6月27日起歇業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2日14時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
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以
○○企業社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
定,以94年 8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7日
及 3月 9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 8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800號函係於94年 8月 8日送達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已載明:「......說明:......四、臺
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
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4年 8月 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期間末日為94年 9月 7日(星期三)。然
訴願人遲至95年 2月 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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