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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4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6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0000526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1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會
    同各單位審查後,以95年 1月 6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00526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隨文檢還原申請案件,......說明:....
    ..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尚有欠稅
    未結,請檢附繳款書影本或請至所屬稽徵所(分局)洽辦。(二)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
      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
      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
      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3條第 1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
      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
      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
      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
      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第8 條規定
      :「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
      ,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
      其需辦理第 2條第 2款、第 3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財政部86年 1月27日
      臺財稅字第 861882111號函釋︰「......說明:......二、至於營利事業如欠繳應納稅
      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後段規定,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又依同法第49
      條規定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營利事業如欠繳罰鍰,應準用上開規定,得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登記。」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遭駁回乃肇因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訴願人「尚有欠稅未結」之意見,然訴願
       人並非未繳納稅捐而是稅捐機關對訴願人已繳納之稅捐金額有疑義,即有關事業單位
       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收入是否屬「應稅所得」,是否可扣除營業成本
       以為課稅之基礎,訴願人對此已依法提出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訴願人減資後再增資
       之行為乃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等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主
       管機關正式函文核准在案。
    (二)一般法律責任須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須負法律上之責任,本件訴願人非基
       於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逃漏稅捐,實係稅捐機關就訴願人已繳納之稅捐金額有疑義,訴
       願人對此已依法提出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且於稅捐機關對此爭議尚未作出確定之決
       定前,依法理應推論訴願人之行為係合法、正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 1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經本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認訴願人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原
      處分機關乃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95年 1月 3日「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營業稅稅務審查傳真回復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未繳清其所述有疑義
      之稅款之事實亦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聯合辦公審核表中簽註之審查意見,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未繳納稅捐而係稅捐機關就訴願人已繳納之稅捐金額有疑義,對此訴
      願人已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云云。按依財政部86年 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61882111號函釋
      ,營利事業如欠繳應納稅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後段規定,得限制其減資或
      註銷登記;查訴願人既有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依據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在訴
      願人未繳清應納稅捐之前,自得不予同意其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至訴願人有
      無提起行政救濟,在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被撤銷或變更前,仍不影響欠稅之事實。另訴
      願人是否已依公司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與訴願人得否辦理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係屬二
      事,訴願人就此主張,亦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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