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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8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769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餐
    館業、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 F501030飲料店業(不得佔用防
    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1.19平方公尺)。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263500號函、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4304674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1月18日21時2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
    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435176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3月22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89)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
      酒店業』二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按所營事業『 F501060
      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
      業、日式餐館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
      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
      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2030170號函釋:「主旨:關於以他商號寄賣之酒類,提供
      消費者於營業場所內飲用,應否登記『 F501050飲酒店業』一案......說明:......三
      、依『 F501050飲酒店業』之定義內容:『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
      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
      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是業者提供或其他商
      號寄賣,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
      │       │條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
      │新臺幣:元) │3.第 3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顧客自行從本市○○○路○○號商店購買酒類攜帶進入店內飲用,原處分機關亦有訪
      談紀錄為證,足證訴願人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小吃店」,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
      年11月18日21時20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客人飲酒之情事,此有訴願人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辦理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信義區中坡南路88
      號 1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由訴願人開設「○○小吃店」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8日21時20分派
      員赴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
      登記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76900號函處訴願人 2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本府工務局再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50987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則本件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乙節
      ,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原處分機關與本府工務局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
      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有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載述之情形?亦即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非
      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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