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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5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0312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核准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CH01010 體育用品製造業。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 1月11日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上址○○至○○樓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
    核認訴願人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
    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且訴願人同一之違法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0276100號函、94年 3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197800號函、94
    年 5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1241300號函,各處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 3萬元及 4萬
    元罰鍰在案,爰就本案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5年 1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03128
    00號函,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7條規定:「
      非屬第 5條第 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訂
      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 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定義:「從事競
      技及休閒運動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運動館、拳擊館
      、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
      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
      保齡球館、韻律〔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舉
      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球打擊場、合氣道館、
      運動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
      本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
      92年10月29日起實施。......」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
      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1.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
    │    │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          │
    │    │場。            │          │
    │    │2.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          │
    │    │ 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          │
    │    │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          │
    │    │髮服務業。         │          │
    │    │3.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公尺│          │
    │    │ 以上之飲酒店。      │          │
    │    │4.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          │
    │    │ 、歌廳、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
    │    │ 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          │
    │    │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爆竹│          │
    │    │ 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          │
    │    │5.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          │
    │    │ 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          │
    │    │ 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          │
    │    │ 資訊休閒服務業。     │          │
    │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者│          │
    │    │ 。            │          │
    ├────┼──────────────┼──────────┤
    │違反事件│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
    │    │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
    │    │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
    │    │其營業項目(第 4條)。   │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
    │    │              │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4│
    │    │              │條)。       │
    ├────┼──────────────┼──────────┤
    │依  據│第 6條           │第 7條       │
    ├────┼──────────────┼──────────┤
    │法定罰鍰│處公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
    │額度  │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上 5萬元以下之罰鍰,│
    │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    │......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    │              │項目。經依前項處分後│
    │    │              │,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
    │    │              │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
    │    │              │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統一裁罰│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命令│1.第 1次處 2萬元罰鍰│
    │基準  │ 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
    │(新臺幣│ 記之營業項目;......   │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元) │              │ 之營業項目﹔......│
    │    │              │4.第 4次以上處 5萬元│
    │    │              │ 罰鍰,並命令其停止│
    │    │              │ 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
    │    │              │ 登記之營業項目....│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於94年 5月 9日依法成立,並於94年 5月13日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
        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因此原處分機關所稱於同年 2月24日、 3月29日及 5月
        31日對於訴願人所為之 3次行政處分,事實上均與訴願人無關,從而原行政處分所
        載再次查獲訴願人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營利事業登
        記,即於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經營該項業務云云,即與事實不
        符,尚非有理。
     (二)訴願人係以組裝球桿、修理球具等運動用品為主要業務,從未從事任何業務外之競
        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行為,況且95年 1月11日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之
         3樓廠房查訪,即逕行對訴願人處罰鍰,令訴願人難以甘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既為設址本市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即應依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惟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於系爭地址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違規事實,有經訴
      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 3次行政處分,與訴願人無關乙節。經查本案訴願人係於94年 1月14日
      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名稱為「○○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所在
      地為「臺北市內湖區○○街(路)○○巷○○號」,復於94年 5月 9日經核准變更名稱
      為「○○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變更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
      街(路)○○巷○○號○○樓」,此有原處分機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之主體應為同一;訴願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95年
       1月11日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訴願人○○樓廠房查訪,即逕行對訴願人處罰鍰
      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1日至系爭場所商業稽查,並作成商業稽查紀錄
      表,依該稽查紀錄表載以:「......稽查時間:95年 1月11日15時30分稽查地點:內湖
      區○○路○○巷○○號○○至○○樓稽查對象:○○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情形一、
      實際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務,......,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約有30位客人消費中,現場○○、○○樓各設置25個球道, 3樓設置21個球道,共計
      71個球道,供不特定人消費打球使用。2.消費方式:每盒30顆/50元,買 2盒球送 1盒
      ,另可購買儲值卡( 200元至10,000元不等),每次消費時可扣抵,現場開立○○有限
      公司之發票......」上開稽查紀錄表併附有稽查當日訴願人公司發票 1紙,且紀錄表亦
      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第 4次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 7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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