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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100116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企業社負責人○○○○於68年 5月 4日以本府建設局收件古統字第xxxx號臺北市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於本市○○○路○○號○○樓申請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案經本府建設局以古亭統字第xxxx號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營利事業登
記案件簡復表准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發給68年 5月31日北市建一商號(68)字第xx
xxxx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嗣因案外人○○○○經營之「○○企業社」有
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3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登記後滿 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1年以上」之情事,本府建設局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以75年 4月15日建一字第199968號函通知該商號之負責人即案外人○○○○於文到30日
內向本府建設局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則依法撤銷其登記。該
函經郵務送達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本府建設局,該局爰再依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
定以公告代之,並刊登於75年 6月 3日夏字第46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嗣因該商號之負責
人即案外人○○○○未於限期內提出申辯,本府遂以75年 7月 9日府建一字第100371號
公告撤銷該商號前揭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檢附轉讓契約書等於95年 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
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 1日北市商一字第0951001160號函復○○企業
社略以:「主旨:貴商號業經本處(本府)於75年 7月 9日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
記在案,所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法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企業社」為處分相對人而駁回申請,自應認訴願人對該否准處分具有利害
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 1個月以上者,應於15日內申請為停
業之登記。」第31條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
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
確定者。二、營業行為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三、登
記後滿 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1年以上者。前項第 3款所定
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主管機關對第 5條所稱須經特許之商業為撤銷
處分前,應徵詢各該特許機關之同意,其由各該特許機關撤銷特許者,由各該特許機關
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第 1項之處分前,除第 1
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 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
當者,撤銷其登記。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
,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
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
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
令規定事項。」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企業社自設立以來,地址未曾變更,亦正常營業迄今,未曾收受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文件,故無法知悉被撤銷之事實;且自設
立以來不曾有違章欠稅之情事,仍請准予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系爭商號自68年 5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今,均正常營業且無違章欠稅等情,市府
建設局函送之文件,應無可能郵寄文件無法送達情事發生。
(三)系爭商號自設立以來,營業稅課徵方式係依照臺北市政府訂頒免用統一發票商號營
業稅查定課徵方式予以查定;自81年以後改使用統一發票,茲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復查決定書 1份,自可證明系爭商號在此期間確有營業。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 2月24日檢附轉讓契約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社營利事
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經營之「○○企業社」業經本
府以75年 7月 9日府建一字第100371號公告撤銷該商號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在案
,此有本府建設局75年 4月15日建一字第199968號函及75年度營利事業總校正案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既經本府撤銷在案,原處分機關自
無從受理訴願人前揭○○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請案
具有上開事由而為本件否准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前揭案外人○○○○經營之「○○企業社」前經本府以75年 7月9 日府建一字第10
0371號公告撤銷該商號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業如前述;是該○○企業社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既不存在,則原處分機關上開否准處分仍以在商業管理登記上已不存
在之「○○企業社」作為處分之相對人,是否妥適?不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另依卷附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其申請事項欄勾選為「負責人變更」
,營利事業名稱欄記載為「○○企業社」,負責人姓名記載為「○○○」;則依上開記
載之方式,本件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究係何者?即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
對象究應為「○○企業社」抑或「○○○」?即不無爭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在商
業管理登記上已不存在之「○○企業社」為本件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
是否妥適?亦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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