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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059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開設「○○小吃店」,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
    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 F501030飲料店業 三、 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
    外) 四、 F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3.47平方公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
    避難室)及(不得佔用停車場)」。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95年 1月11日
    22時40分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之情事,該分局遂以95年 2月14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07114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3
    日21時30分派員前往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
    年3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059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203010......營業項目: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之行業。在同一門牌
      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之製造零售者,亦歸入本細類。...... 」「.....
      . 營業項目代碼: F203020......營業項目:菸酒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菸酒零
      售之行業。......」「......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營業項目:飲料店業....
      ..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
      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營業項目代
      碼:F501050 ......營業項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F501060......餐
      館業......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
      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
      吃店等。包括盒餐。......」「......營業項目代碼: J701030......營業項目:視聽
      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 │視聽歌唱......酒吧......等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
      │     │項)                    │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度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準(新臺幣│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元)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小吃店營業面積不達總坪數(10坪),並只有 1台電視掛於天花板上供客人觀賞電
      視及偶爾用視唱帶唱歌,也於94年4月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請經營視聽歌唱
      業並核課娛樂稅,每月繳 1,491元,另也同意消防局之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原
      處分機關可安排人員及另選時間重新現場勘查。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92年 8月15日設立登記,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
      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95年1 月11日22時40分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商業
      登記法等之情事,該分局遂以95年2月1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0711400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13日21時30分派員前往系爭營業場所進
      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此
      有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2月1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0711400號函檢附臨檢紀
      錄表影本記載略以:「......警方於上述時間地點實施治安要點查察,現場燈火通明,
      音樂播放中,警方施檢時實際負責人○○○全程同意陪同施檢,現場正有客人○○○正
      在消費......店方設吧檯 1處(切水果、點歌)開放式桌椅5組、卡拉OK伴唱設備1組。
      ......」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稽查地點:中山區○○○路○○巷○○號○○樓稽查對象:○○小吃店......實
      際經營視聽歌唱、飲酒店、飲料店業務......每天營業時間自20時至凌(晨) 2時止,
       ......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4位客人消費中。二、設有6組桌椅
      及 1組卡拉OK設備,1首歌 10元。三、消費:每人 500(元)(抵茶、果汁、小菜、酒
      、水果),洋酒:1,500元~5,000元、啤酒: 100元、果汁:150~100元、茶:150~1
      00元......」可稽。準此,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小吃店營業面積不達總坪數(10坪),並只有 1台電視掛於天花板上
      供客人觀賞電視及偶爾用視唱帶唱歌,也於94年 4月 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
      請經營視聽歌唱業並核課娛樂稅云云。按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
      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
      店業及視聽歌唱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縱已向臺
      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請經營視聽歌唱業並核課娛樂稅及依本府消防局之要求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惟該申請及履行投保義務並不能解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
      登記之責任。訴願人就此主張,顯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
      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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