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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遭傷害查處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 5月30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09
    5317262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
      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稱其於94年6月1日20時10分在住家(臺北市信義區○○街○○號○○樓)用膳
      時,遭 4名不詳歹徒闖入毆打並毀損物品,訴願人乃於翌日17時30分前往本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以下簡稱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案。案經該所員警受理並製作調查筆錄後
      ,檢具相關事證移請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嗣訴願人為瞭解該案查辦進度,乃於95年 4
      月27日致函信義分局查詢,經信義分局以調閱附近錄影監視畫面並無所獲,且經比對現
      場採獲之 8枚指紋亦未發現相符者為由,以95年 5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095315208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復以信義分局未調閱附近錄影紀錄及保存歸檔等由,於95
      年5 月13日向本府警察局陳情,經該局函轉信義分局查處。信義分局乃以95年5 月30日
      北市警信分督字第095317262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95年(應
      係94年)6月1日遭傷害案件,質疑本分局員警處理過程疏未調閱案發現場錄影紀錄乙案
      ,查處情形......說明:......二、經查本案於 94 年 6 月 1 日 20 時 10 分許發生
      後,本分局鑑識人員立即前往案發地點採獲 8枚指紋並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比對,另○○街派出所警員○○○於94年 6月2 日17時30分許受理本案後,隨即前往
      案發現場查看有無錄影監視系統可提供相關畫面,惟經實地查訪發生地50公尺內均無錄
      影監視系統,且本案有關犯嫌特徵、穿著衣物、交通工具及逃逸路線等資料均不清楚,
      難以調閱其他路口監視系統畫面以供辦案線索,全案均依規定流程受理、偵辦,未有疏
      忽失職情形,......」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16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信義分局95年5月30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09531726200號書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
      項所為查復,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詳查涉案人犯、懲處失
      職人員及損害賠償等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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