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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6603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三、原
      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
      之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開設「○○小吃
      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 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一、F501060 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1.17平方公尺)。前因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389000號函處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24日22時派員進行商
      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仍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5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660300 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與首揭訴願法第56條規定不符,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95年 5月18日北市訴(亥)字第 095304538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補正,上開書函於95年 6月2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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