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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7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1199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 ○○號地下○○樓及○○、○○、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一、 J801030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健身房〕二、I104010營養諮詢顧問業三
    、F204030鞋類零售業四、 F204040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五、F204050服飾品零售業六
    、F213010電器零售業〔舊貨除外〕七、I501010產品外觀設計業八、 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
    業〔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九、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十、JZ99020三溫暖浴室業十
    一、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十二、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十三、J303 010雜誌業〔現場不
    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十四、 J304010圖書出版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
    所〕十五、I103010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十六 I103050創業投
    資事業管理顧問業十七、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十八、F204020成衣零售業十九、F
    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各樓層使用面積:○○樓394.09平方公尺、○○樓409.71平方公尺
    、○○樓1472.57平方公尺、○○樓1498.57平方公尺〔依據工務局89變使字第0051號函及變
    更核准平面圖說範圍使用不得擴大使用〕地下○○樓使用面積健身房兼三溫暖面積 1762.16
    平方公尺〔依據工務局90變使字第xxxx號函及變更核准平面圖說範圍使用不得擴大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5年 3月13日14時10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未
    辦妥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韻律中心)、不動產租賃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
    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5年 4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1199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等業務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7條規定:「
      非屬第 5條第 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H703100營業項目:不動產
      租賃業......定義內容: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動產之出租業務。如土地、住宅、廠房
      、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之出租。......」「......營
      業項目代碼:J801030 營業項目: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定義內容:從事競技及
      休閒運動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運動館、拳擊館、排
      球場......韻律(舞蹈)中心......等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節錄)
    ┌────────┬─────────────────────┐
    │行業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
    │        │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
    │        │其營業項目(第4條)。           │
    ├────────┼─────────────────────┤
    │依據      │第 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
    │        │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經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
    │        │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 2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 │
    │(新臺幣:元) │ 辦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
      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4月 7日變更申請時,已詳細說明韻律房限於地下 1層及地上 4層使用,
      並檢附備查圖說,不須另行補正。至於不動產租賃業限地下1層及地上3層經營,不須變
      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於95年 4月12日業符合規定,營利事業項目新增競技及休閒運動場
      館業(韻律中心)、不動產租賃業在案。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 ○○號地下○○樓及○○、○○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5年 3月13日14時10分至訴願人營業
      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韻律中心)、不動產租賃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等業務之違規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之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現場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於95年 4月12日符合規定,營利事業項目變更新增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
      業(韻律中心)、不動產租賃業在案云云。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
      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
      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另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約70至100會員運動中。 (1)B1部分:設有心肺訓練區(交
      叉訓練機、跑步機......)、重量訓練區(重量器材若干組)及韻律教室 1間,男賓淋
      浴室(內設有蒸烤設備按摩浴池【熱】 1座),商品展售區(運動用品、鞋、衣服類)
      ,餐飲區(有 6組桌椅供簡餐及冷熱飲)。(2) ○○樓部份:辦公室有 3間,接待
      櫃臺及心肺訓練區(跑步機 ......)。(3)○○樓部份:設有教練辦公室 1區,心肺
      訓練區(有氧腳踏車......)......○○樓部份:重量訓練區(舉重器具若干......)
      ,飛輪教室1間,有氧教室 1間......○○樓部份:設有餐飲區(有吧臺及長型桌椅供
      餐點服務),運動用品展售區(販有衣物、鞋類......),心肺訓練區,女賓淋浴室(
      內設有淋浴間 50間,烤箱、蒸氣室各1間及按摩浴池1座)。 2.消費方式:採會員制,
      月繳每人 2,000元,年費由 3萬至 6萬,會員可免費使用本店設施,餐飲及商品販售係
      由外包『○○有限公司』所營,餐飲價格由 150元至30元不等,運動商品由200元至2,0
      00元不等。......」是訴願人於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韻律中心)、不動產租
      賃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等業務,即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
      規定。復觀諸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14302號函之內容,乃認訴願
      人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乙案,尚有需補正事項,請訴願人於 3週內辦理補正
      ,故訴願人所稱於95年 4月12日符合規定,營利事業項目變更新增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
      業(韻律中心)、不動產租賃業一節,應屬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第 1次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7條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命停止該等業務之
      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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