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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1月11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154400號函、94年3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545500號函及94年 4月25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1022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154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3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545500號函及94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10221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
      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2060舞場業二、F2030
      10食品、飲料零售業三、 F203020菸酒零售業四、 F215010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使用
      面積不得超過550.48平方公尺、不得擴大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3日20時45分
      、94年 2月18日22時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飲酒店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
      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以94年1月11日北市商
      二字第 09430154400號及94年3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0545500號函,分別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3萬元、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
    二、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3月8日零時5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
      有僱用女侍在場陪侍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3月17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1265400號
      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94
      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1022100號函,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
      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查訴願人前於94年 9月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本府以94年9月9日府建商字第 0941827
      3600號函核准在案;惟因卷附資料無從知悉訴願人是否已進行清算,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乃以95年5月4日北市訴(未)字第 0953015602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
      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事宜。經該院民事庭以95年5月25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3686 號
      函復,該院尚未受理訴願人清算案件。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則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其提起訴願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154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154400號函係於94年1 月14日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已載明:「...... 說明:...... 三、
      如對本行政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
      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94年2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94年2月
      14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95年 2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
      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3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545500號及94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9
      4310221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2月15日)距原處分機關該2件處分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
      日,惟經查該 2處分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蓋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而無代收管
      理員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係合法送達,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而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5條第1項規定
      :「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
      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
      登記。......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五、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
      服務業。 ......」第6條規定:「經營第5條第 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
      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
      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 營業項目:飲酒
      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營業項目代碼: J702080營業項目:酒吧業......定義內容:指提
      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90年7月27日經(90)商字第09002154400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飲酒店』、『有
      女侍之飲酒店』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本部訂頒『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飲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一)
      『 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
      ,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 J70208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
      ,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
      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
      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
      ,......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
      陪侍範疇......」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3.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
      │     │店......5.......酒家、酒吧......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
      │     │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
      │     │業項目(第4條)。              │
      ├─────┼──────────────────────┤
      │依據   │第6條                    │
      ├─────┼──────────────────────┤
      │法定罰鍰額│處公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度    │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依│
      │     │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
      │     │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
      │準    │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
      │(新臺幣:│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元)   │3.第3次處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
      │     │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
      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10月結束營業,進駐經營的新公司為○○洋場,該公司有辦理變更但未完
      成,稅捐處有其營業申報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可函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旁之○○超市亦
      可證明訴願人於93年10月底已無營業。且臨檢之中山分局查核不實,員警經常在○○超
      市聊天,怎能說不瞭解訴願人之經營狀況。中山分局接獲訴願人陳情,不去現場訪查事
      實、人證,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如未審先判。
    四、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
      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如事實欄所載。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2月18日22時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
      ,查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供酒類等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 94年3
      月 8日零時5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客人飲酒、服
      務生陪侍之情事,亦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及在場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及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該等業務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結束營業,進駐經營的新公司為○○洋場云云。經查依卷附
      94年 2月1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略以:「......稽查對象:○○有限公司......實際
      營業情形:......四、......稽查時現場主要提供酒類供客人店內飲用,另有 1吧臺,
      調酒師 1位,現場設有1演奏臺置有鋼琴1台,僱有樂師1位現場演奏表演 ......」並蓋
      有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又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3月8日臨檢紀錄表檢查
      情形欄所載略以:「......二、該○○洋場(市招)......音樂播放中,現場有客人消
      費中......三、據現場負責人......稱該店實際負責人係○○○,現不在場......僱用
      女服務生陪侍客人消費,......酒類200-3000元不等......」且查訴願人公司登記之歇
      業日期為94年9月21日,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9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507986號函及訴
      願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為拾里洋場所經營之前,僅執上開理由空言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獲訴願人陳情,不去現場訪查事實、人證,原
      處分機關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乙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 102條所明定。惟該條但書亦
      規定,若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卷查本案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堪認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應已明白足以確認。訴願人據此所辯,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酒吧業,以94年3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54550
      0號及94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1022100 號函,分別處訴願人5萬元、7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經營該等業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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