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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759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路 ○○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58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由訴願人經營「○○食堂」營業使用,並領
      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
      1060餐館業二、F2030 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12.27平方公尺)(不得佔用
      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24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5月29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746500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
      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權責處理。
    三、案經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
      第 3組之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
      定,以 95年6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899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
      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合法證照。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6日再度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仍查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6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759500 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 營業項目
      代碼 F501050營業項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
      酒員之行業。 ...... 」「......營業項目代碼F203020營業項目菸酒零售業...... 定
      義內容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 ...... 」93年 3月8 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
      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 三、
      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
      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
      非所問。...... 」
      經濟部商業司93年 2月 4日經商六字第 09302302940號函釋:「主旨:關於登記......
      『菸酒零售業』......可否於營業場所提供......酒類...... 說明...... 三、按業者
      若有從事各式餐飲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飲)用者,應登記『 F501060餐館業』
      或『 F501050飲酒店業』;至於『菸酒零售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乃指以不特定
      消費者為銷售對象而對外販賣菸酒或食品飲料零售之行業......」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
      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6日進行商業稽查時,當時在食堂內僅有用餐之客人,並無人在食
      堂內飲酒,不明原處分機關何以遽認訴願人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退步言,縱
      使有客人在食堂內飲酒,因「○○食堂」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訴願人亦
      無逾越登記範圍之營業項目,是訴願人顯未違反商業登記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管理
      人○○○簽名確認之95年6月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事實應可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並無人飲酒,且縱使有客人飲酒,因「○○食堂」之
      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訴願人亦無逾越登記範圍之營業項目云云。按業者若
      從事各式餐飲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飲)用者,應登記「F501060餐館業」或「F
      501050飲酒店業」;至於「菸酒零售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乃指以不特定消費者
      為銷售對象而對外販賣菸酒或食品飲料零售之行業。至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
      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飲酒店業。經查本案依卷附前開
      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一、實際經營:飲酒店 ...... 四
      、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燈光明亮,有 3位客人消費中。2.主要係提供不特定消費者至
      現場飲酒聽音樂, 現場設有 1吧臺,其上置有若干洋酒及調酒設備。無廚房,目前不提
      供熱炒、餐點。3.消費方式:啤酒 120元~180元/罐雞尾酒250元~600元/杯......」
      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管理人○○○簽名確認。則原處分機關綜
      合訴願人所經營之商號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
      業,自屬有據。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
      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3條規定,命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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