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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3256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經營「○○禮品屋」,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該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
      050200裝設品零售業 二、F206010五金零售業(現場不得裁切加工)(建材除外)三、
      F206020 日常用品零售業四、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
      零售業﹝自動販賣機﹞ 六、I60101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
      難室﹞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37.24平方公尺﹞。前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分別於95年 4月 7日、 4月10日、4月11日、4 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及4月18日
      多次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該分局並將臨檢紀錄表影本以95年 5月18日北市
      警松分行字第 095316053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爰以 95年5月25日北市
      商三字第09533325600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
      5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
      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營業項目代碼:J701020營業項目:遊樂園
      業......定義內容: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
      89年 1月12日經商字第89200202號函釋:「......按該『美式投籃機』既經本部函釋非
      屬電子遊戲機,自得設置於登記 『J701020遊樂園業』之場所營業。」
      90年1月30日經商七字第89231592號函釋:「...... 二、至室內機械遊樂園之申請乙節
      ,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一般遊樂設施,允屬『J701020 遊樂園業』範疇,欲經營上開業
      務,如為行號,請逕向地方商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
      經濟部商業司92年3月10日經商六字第09202049390號函釋:「主旨:函詢所營事業疑義
      一案...... 說明:...... 二、按經營設置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各類遊樂機具(不分年齡
      層),供人娛樂之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J701020遊樂園業』。」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所查獲之○○精裝版、○○自動販賣機等皆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種
      ,與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設立登記項目 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
      用品零售業並無不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經營「○○禮品屋」,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分別於 95年4月7日、4
      月 10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及4月18日多次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供遊戲機供人娛樂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
      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遊樂園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
      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務,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所查獲之○○精裝版、○○自動販賣機等皆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
      電子遊戲機種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置○○自動販賣機及○○資訊機之遊
      樂機具,系爭機具之性質縱非屬電子遊戲機類,惟按經營設置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各類遊
      樂機具(不分年齡層)供人娛樂之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 J701020遊樂園業」,為
      經濟部商業司92年3月10日經商六字第0920 2049390 號函釋在案。是訴願人於本案系爭
      地址設置該等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娛樂,即屬前揭遊樂園業,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
      乃對法令有所誤解,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 95年5月
      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32560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涉及罰鍰處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
      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
      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 5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0415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6萬元罰鍰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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