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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1日北市市四字第
    0953061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姓名○○○(被收養前原姓名○○○),原領有本府86年9 月11日北市建中
      證字第xxxx號攤販營業許可證,核准營業地點為本市○○街○○公園前。惟訴願人於原
      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限(89年10月31日)屆滿後,申請繼續營業,案經本府審查,因
      訴願人持有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係經收養關係後,變更名義所取得者,依法應隨訴願人於
      88年 5月14日收養關係終止而消滅,乃以89年11月10日府建市字第8910117800號函否准
      其申請。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1月17日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欲申請換發其攤販營業許可證,經市議
      員轉交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則以95年 1月20日北市市四字第 09530102500號函
      復略以:「......說明......三、臺端原持有攤販營業許可證(北市建中證字第xxxx號
      )係因收養關係而為原攤販○○○君之共同生活直系親屬,並經變更為『○』○○之名
      義而取得者,嗣因 臺端於88年與○君之收養關係終止,致前所據以取得攤販營業許可
      證之法律關係亦同為消滅,故該證自亦應隨收養關係之終止而消滅,是 臺端已以非『
      ○○○』名義登記之攤販,自不符合『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訴願人不服,再於95年 4月14日以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仍以其不符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 6條
      第 1項第2款規定,而以95年4月21日北市市四字第 095306179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1日北市市四字第09530617900號函,其內容雖係就95年1月2
      0日北市市四字第09530102500號函內容之重申及陳述,惟實則寓有否准訴願人95年 4月
      14日申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意,是該函係屬行政處分;另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
      期(95年 5月25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5年 4月2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攤販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
      如左:一、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負責,
      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 6個月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二
      、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
      應在本市設籍 6個月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其中該項第 2款規定之條件為
      「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既然訴願人係原登記有案之攤販,自符合臺北市攤販管
      理規則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通觀整部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任何終
      止收養關係後所取得之原攤販營業許可證即產生註銷、廢止或無效之法律效果等相關規
      定,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換發許可證之法令依據何在,令人不解。從原處分之意旨
      及內容觀之,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無誤;既然如此,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有教示條款之記載,原處分書顯然違反法律所定要件。綜上,懇請將原處分撤銷
      ,以維訴願人之權益。
    四、按前揭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攤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件訴願人請求
      原處分機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之規定,
      移由本府受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
      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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