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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0日
北市商三字第0953268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及○○號○○樓開設「○○企業社
」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7月6日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
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95
年 7 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268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5年 6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547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撤銷本處 95年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2689000號函對臺端所為之
行政處分......說明:......二、旨揭處分所涉違規情事經臺端申訴非臺端所為......
函詢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據告違規行為人為......爰撤銷旨揭行政處分。」並以95年
9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9197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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