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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0日
    北市商三字第0953268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及○○號○○樓開設「○○企業社
      」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7月6日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
      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95
      年 7 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268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5年 6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547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撤銷本處 95年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2689000號函對臺端所為之
      行政處分......說明:......二、旨揭處分所涉違規情事經臺端申訴非臺端所為......
      函詢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據告違規行為人為......爰撤銷旨揭行政處分。」並以95年
      9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9197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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