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日
    北市商二字第 0953334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2020酒吧、酒家經營業﹝限
      酒吧業務之經營﹞二、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三、F203020菸酒零售業四、F401010
      國際貿易業﹝以上營業項目均依據86年1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xxxxxxx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及工務局核准平面圖說範圍辦理不得擴大使用﹞﹝使用面積不得超過817.15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前審認訴願人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
      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
      定,分別以94年4 月 8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1209500號函、94年8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9
       432147700號函、94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5023100號函及95年3月16日北市商二
      字第 09530870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5萬元、7萬元及10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21日再次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
      有未經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事,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
      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以95年6月1日北市商二
      字第09533344100 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5條第 1項第5
      款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
      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
      ,始准登記。......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
      、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 ......」第 6條規定:「經營第 5條第1
      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
      及第30條規定處理。」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
      碼:J701030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
      之營利事業。......」本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
      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        │......                │
      │        │5..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  │
      │行業      │  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  │
      │        │  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   │
      │        │......                │
      ├────────┼───────────────────┤
      │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
      │違反事件    │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
      │        │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4條)。     │
      ├────────┼───────────────────┤
      │依據      │第6條                 │
      ├────────┼───────────────────┤
      │        │處公司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
      │法定罰鍰額度  │業項目。經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
      │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
      │        │,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辦│
      │        │理。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4. 第4次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
      │(新臺幣:元) │  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多次遭處罰鍰,已積極請專業公司辦理視聽歌唱營業項目之登記,詎料原處
      分機關多次派員來訪,並稱例行公事,訴願人公司現場主管多次告知已委請專業公司勘
      查設備工程如何合乎要求,並需與房東協商,均需時間充裕作業,原處分機關屢次開單
      罰鍰(來查訪時訴願人公司均未公開營業,並無所稱之違反視聽歌唱業務事實),造成
      營運之困擾。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
      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
      。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
      有未經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事,此有商業稽查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查訪時未公開營業,並無違反事實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5年4月21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稽查時間: 95年4月21日21時10分稽查地點:中山區
      ○○路○○號地下○○樓稽查對象:○○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酒
      吧、視聽歌唱業務,......。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正有 2位客人消費
      。2.現場設有包廂27間內均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唱歌娛樂,並提供酒類、小菜水果
      等。 3.消費方式:(1)最低消費500元/每人,不收包廂費,供應各式洋酒約1,000元-
      1,500元。(2)聘有30位陪侍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小姐坐檯費1,680元/每人,無
      底薪。......」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確實包含視
      聽歌唱業務。本件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辦妥所營事業營業項目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惟觀諸訴願人所領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視聽歌唱業」業務。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及前揭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