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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569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以「○○料理店」名義營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29日21時3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
,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
年7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5699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 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
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
「......營業項目代碼: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
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
、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
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於95年 6月21日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案件編號第095002
6451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收據,並取得「○○料理店」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xxxxxxxx,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以「○○料理店」名義營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29日21時3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
准登記即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7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5699
01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復本件本市士林區○○○路○○巷○○弄○
○號○○樓「○○料理店」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到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案經該所以95年
7月1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5001046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營「○○料理
店」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則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 9月 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
082889號函所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均可認屬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營業人;是訴
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商業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569901號函、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5年 7月1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50010461號函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2年 9月 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8288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之違規營業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 6月21日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案件編號第
0950026451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收據,並取得「○○料理店」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等節。惟查本件訴願人雖於95年 6月21日檢據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然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原處分機關以負責人身分證模糊,請訴願人
檢附清晰之戶籍資料以憑審核;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府
都市發展局)則以申請營業之建物臨接道路寬度 6公尺,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
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所訂應臨接 8公尺道路寬度之規定;而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26
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6451號函檢還訴願人原申請案件。是以訴願人僅係提出申請,惟
並未經核准,自不得擅自開業。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停
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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