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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687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樓開設「○○禮品屋」,領有本府
    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5020 裝設品零售業
    二、F206010 五金零售業(建材除外)(現場不得從事裁切作業) 三、F206020 日常用品
    零售業 四、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五、 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
    賣機) 六、I601010 租賃業 七、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八、 I301030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九、F213080 機械器具零售業 十、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不得佔
    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37.24平方公尺〕」,嗣
    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7 日派員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3
    條規定,以95年 7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687600號函命令其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 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營業項目 遊樂園業
      ......定義內容 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經濟部商業司92年3月10日經商六字第09202049390號函釋:「......說明......按經營
      設置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各類遊樂機具(不分年齡層),供人娛樂之業務,其所營事業應
      登記『 J701020遊樂園業』。」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
      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項)│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    │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    │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負責人                      │
    ├────┼─────────────────────────┤
    │統一裁罰│1.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基準(新│ 圍外之業務。......               │
    │臺幣: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精裝版、○○自動販賣機等皆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機種,訴願人經核准之 F209030、F209060、F213990、I301030、F213080
        、F218010,並未逾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二)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 5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041500號及95年 6月 8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531602400號函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及負責人、繳交罰鍰
        新臺幣 6萬元,並撤出籃球機機臺之使用,完全遵照規定,並無經營遊樂園業之業
        務。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之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原處分機關 95年7月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經濟部商業司92年3月10日經商
      六字第 0920204939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上開
      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四、1.稽查時,營業中,
      現場共設置12臺遊戲機臺,機臺名稱數量操作方式如下:○○自動販賣機10臺:投入10
      元代幣 3枚選取等值娃娃 1隻,免費打玩彈珠遊戲,未發現積分連線之情事。 ○○2
      臺:投入10元硬幣 1枚,選擇遊戲後打玩至時間結束。......」而訴願人於現場擺設之
      「○○自動販賣機」,依訴願人自行檢附之經濟部92年 1月13日經商字第 09202009100
      號函示:「......○○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業於92年元月 8日提經本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另所擺設之「○○」
      機具,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3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153400 號函經濟部略以:「主
      旨:○○機具,經大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77次會議核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陳列
      該機具營業者,係屬兒童遊樂機具或成人遊樂機具及究應登記於何項業務......」案經
      該部商業司以前揭 92年3月10日經商六字第 09202049390號函釋說明,經營設置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各類遊樂機具(不分年齡層),供人娛樂之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 J70
      1020遊樂園業」。是訴願人所設置之12臺遊戲機臺雖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訴願人如欲以
      之為系爭營業,應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增設遊樂園業。據此,訴願人所稱並
      未逾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
      登記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命令其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至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涉及罰鍰處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
      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而本案關於違反建築法部分,業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 5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0415
      00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申請合法證照在案,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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