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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1008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8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商業類第 2組),由訴願人開設市招「○○
撞球休閒館」營業使用。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於94年11月11日派員至訴
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認訴願人有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即行開業之情事,該分局
乃以94年11月14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4348857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撞
球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4年11月21日北市商三
字第09435376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營業。訴
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9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5月4日府訴字第 0
957837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仍查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規
定,再以95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100800號函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業。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9月4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並未載明訴願之理由,與首揭訴願法第56條規定不符,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95年9月11日北市訴(亥)字第09530834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
正,上開書函於95年10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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