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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711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開設「○○餐館」,領
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3020菸酒零售
業(飲酒店業務除外)二、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三、 F501030飲料店業 四、 F
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84.9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其他樓層)」。 前因違
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018000號
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 6月13日至訴願人
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乃以95年 6月16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53176230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前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職權處理,嗣經該局以95年
6月28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83415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
○路○○巷○○號○○樓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是否符合建管法令乙案說明:二、依商
業稽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衡酌空間態樣,主體營收比例,尚無涉跨類組變更」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
規定,以95年7 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711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
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營業項
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 │8 條第 3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1.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準(新臺幣:元)│2.第2次處負責人1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 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營業場所稽查時,現場係
訴願人與朋友 4名自行聚餐,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就當日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之事實
亦已告知。
(二)訴願人經營之「○○餐館」,平日即以各項創意餐飲供應點叫,並讓顧客於現場食用
,主要係以餐食為主,並偶有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或非酒類飲料,就所經營之型態,
均依規定為之,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顯與現場狀況及營
業型態有誤。訴願人實際營業情形確實以供應客戶餐食為主,且就店內營業收入,亦
以餐食為主。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5年 6月1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經營型態均依規定為之,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
之行為等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稽查時間:
95年6月13日21時50分 稽查地點:大安區○○○路○○巷○○號○○樓實際營業情形二
、自94年 6月21日開始營業,營業時間自12時至24時止。僱用員工 2人,營業樓層共 1
層三、營業場所現場設 3組桌椅四、稽查時營業中桌面上有負責人招待之酒類。五、現
場經營態樣:另有販售整瓶日式燒酒予不特定人士現場飲用六、消費方式:以每項菜色
單價價格販售,並無菜單,酒類價格每瓶 500-3,000元不等七、現場設置有 2面酒櫃,
皆置有各式日式燒酒及酒杯九、據業者稱:大多數客人會點餐於現場食用,偶爾會購買
整瓶酒於現場飲用,但亦可攜帶出去;且稱該商號主要收入為客人購買日式燒酒(禮盒
包裝)帶走,而餐點主要供應附近上班族,屬次要收入,而偶爾客人會購酒後於現場飲
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準此,依訴願人營業場所酒類價格每瓶 500-3,000元不等
,並販售整瓶日式燒酒予不特定人士於現場飲用,現場設置有 2面酒櫃,皆置有各式日
式燒酒、酒杯及並無菜單等情事,依前揭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
之定義內容,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而訴願人如欲經營飲酒店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本件訴願人未經
辦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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