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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7137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北
    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 60餐館業、F2030
    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
    面積不得超過 91.19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6日20時3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
    ,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713700號函命其立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 95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
      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 33 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經濟部 89 年 9 月 29 日
      經(89)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二項業務,
      應如何認定一案,...... 說明:...... 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 餐館業』係指『凡
      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後者則以提供
      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
      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 年 3 月 8 日經商字
      第09300521700 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 飲酒店業』疑
      義案......說明:...... 三、...... 另按本部編印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對
      『 F501050飲酒店業』之定義內容為:『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
      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
      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
      攜入,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實因顧客自行由○○○路○○號
      商店購酒,攜帶入店內飲用,亦有訪談紀錄為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小吃店」,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 F501030 飲料店業、F501060 餐館業、F 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及 F2
      03020 菸酒零售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7 月 6 日 20 時 30 分商業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供不特定人飲酒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
      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14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
      酒店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酒精類飲品係由客人自備帶來乙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5 年 7 月 6日商
      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適
      有 3 位客人消費中...... (二)廚房設於後方聘有廚師 1名,提供各式熱炒,現場入
      口左側設有櫃台 1處,後方陳列數十瓶高梁及洋酒,皆為客人自行攜入,未飲用完畢所
      寄放之酒類。啤酒之飲用,可自鄰坊商店叫入於現場飲用。消費之情形大致如下:每人
      基本消費額 200元,可以免費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並可以自行攜帶酒類入場飲用,亦可
      以自隔壁商號點叫啤酒入場飲用,現場之營業形態係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在現場飲用
      。......」準此,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至為明確。雖其主張稽查
      時之酒精性飲料為客人自行帶入,惟依前揭經濟部 93 年 3月 8 日經商字第 09300521
      700 號函釋意旨,飲酒店業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
      之;至於酒類之來源,為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是本件訴願主張,即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 條第 1 項規定,命其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涉及罰鍰處分部分
      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5 年 7月19 日北市工授建
      字第 09569052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巷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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