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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及95年7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87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街 ○○ 號 ○○ 樓開設「○○資訊社」,領有
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品、飲
料零售業、F2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13030 事
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 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除外〕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
、製作、錄製、拍攝〕、 I601010租賃業〔漫畫、小說、雜誌、週刊〕、E605010 電腦
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IZ12010人力派遣業、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
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赴客戶現場作業〕。
二、又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8月14北市商三字第09232799
200號函及93年 7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286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5年 6月24日派員至現場實施臨檢時,再次
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5年 6月26日北
市警信分行字第 095321869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95年7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後,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
年7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713 80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同函並副知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權責
辦理。嗣經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情事,該局業以 95年 6月7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565103400號函裁處在案,惟查系爭建築物仍未逾越該局前揭處分之限期改善期限
,爰以95年7月12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8959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逕依權責處理。原處
分機關爰以95年 7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另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 7月24日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勞工局及衛生局等人員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聯合稽查時,查認訴願人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
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7月31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534087700 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前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辦理。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該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情事,本府工務局業以 95 年 6 月 7 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565103400號函裁處在案,惟查系爭建築物仍未逾越本府工務局前揭處分之
限期改善期限,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 95 年 8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555400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逕依權責處理。上開2處分函分別於95年7月27日、8月9日送達,訴願人對
上開2處分函不服,於95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
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
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
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主旨: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2項、修正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J701070 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
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
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
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資訊休閒業 │
│ │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項)│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裁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處理及裁│第1次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罰基準(新臺│範圍外之業務。 │
│幣:元) │第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5日聯合稽查人員未出示證件,事後簽名人數亦不符,取締方式明顯
違法。又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並未僱用員工,稽查紀錄表卻記載員工 2名,顯與事
實不符。又原處分機關所攝照片明顯與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地點不符,原處分機關
○○○○,難認合法。
三、卷查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北市商
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於95年6月24日0時30分派員至現場實施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電腦遊戲供不特
定人士上網打玩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7月5日13時25分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
訴願人有設置電腦28台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現場有13位客人在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
有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 6月24日臨檢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7月5日商業稽查紀錄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24日14時0分聯合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29組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現場並有10位客人消費中,此亦有原
處分機關95年 7月24日資訊休閒業聯合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次按訴願人經營利用
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首揭經濟部 92年6月30
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
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
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95年7月5日取締方式違法、並未僱用員工及所攝照片與系爭營業場所不符
云云。按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7月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 四、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場地及電腦,供不特定人於電腦中連線
上網打玩遊戲。現場有13位客人於第19台、20台、24台、25台......等電腦打玩卡○○
、○○、○○、○○...... 等遊戲。......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是訴願人營業
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至為明確。訴願主張各節,尚不影響本案違章事實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
,而以95年7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314100號及95年 7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87
700號函,分別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及命令立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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