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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8. 府訴字第095850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417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開設「○○小吃店」營業,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
      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45.08平方公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
      佔用停車場)。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於95年5月5日臨檢查獲有提供酒
      類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而由該分局以 95年 5月26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530274100
      號函檢送95年 5月5日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機關查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14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
      ,以95年 6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417100 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5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31日(原期間末日
      95年 7月30日為星期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 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營業項目:飲酒
      店業 ...... 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
      屋、飲酒店等。......營業項目代碼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 定義內容:從
      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
      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
      盒餐。」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89)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
      酒店業』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 說明......二、按所營事業『 F501060餐館業』
      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
      餐館業......小吃店等。包括餐盒。』。『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
      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
      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
      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
      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
      93年 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50
      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 說明...... 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
      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
      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小吃店」為合法餐館,主要營利項目為一般熱炒、小吃,礙於民
       情,偶有消費者自行帶酒小酌之情事。
    (二)95年5月5日(訴願人誤繕為26日)值大同分局員警至店中臨檢,因有 2位消費者自行
       帶酒小酌之情事,然臨檢之員警亦未查明事實真相,即於臨檢紀錄表據以登載訴願人
       商店有販賣酒情事;因訴願人不懂法律,亦自認店中為一開放式空間,並無任何違法
       ,故未詳閱筆錄內容之情況下予以簽名,事後經獲罰單始察覺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經營飲酒店業
      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95年 5月26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530274100號函
      暨所附 95年 5月5日臨檢紀錄表及經訴願人簽名之95年 6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有 2位消費者自行帶酒小酌之情事,然臨檢之員警未查明事實真相,即
      於臨檢紀錄表據以登載有販賣酒之情事云云。按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
      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飲酒店業,至於酒類之來源,係業者提
      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前揭經濟部93年 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號函業
      已釋示在案。經查本案依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1.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6位客人正喝酒唱歌中。2.現場大廳...... 後方木櫃擺放
      各式洋酒、高梁酒,及設有 1個冰箱擺放...... 啤酒供飲用。3.現場另設廚房1間約 1
      坪,供員工自行下廚,供餐食......4. 消費方式:1人300元可抵消費 洋酒1,200-1,5
       00元/瓶 高梁酒(小)600元/(大)1,500元/瓶啤酒80元/罐...... 炒菜、炒飯 150
      元 /份。5.現場主要經營型態係提供場所,設座供不特定人喝酒、用餐。......」上開
      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所經營之整體經營型態
      方式,認定訴願人尚有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務,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酒類
      來源等,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3條規定,命令立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涉及罰鍰處
      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復查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業以95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
      9568373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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